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河北冠隆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臻,无业。
委托代理人盛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佳音、孙跃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光,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韩臻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从被上诉人刘某某处购买了该案艳阳天牌电热毯,该电热毯系石家庄市金彩阳电器有限公司依法生产。2012年1月16日19时50分,上诉人张某某回家发现家中被子、电热毯、床垫、木床板依次被烧,但无明火,两个女儿张诗惠、张家璇趴在南屋地上,张诗惠、张家璇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电热毯残骸样品中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此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该电热毯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电热毯是本次事故的唯一着火点,但其并不能确定电热毯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热毯存在质量问题。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蓄热使用,负荷过大起火”。而造成“长时间蓄热”的原因系由于张某某、韩臻把上面放有棉被的电热毯插上电源置于高温区,将未成年人独自留在家中,长时间离开,导致电热毯局部过热,上下物品被引燃,故该次事故发生应属张某某、韩臻对电热毯使用不当,对未成年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致。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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