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祥。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国祥、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林某某、王国祥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何丽、范红利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担保人何丽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后原告张某某以其已与被告林某某、被告王国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本案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解除上述保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国祥驾驶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沿江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城大道三环线出城方向时,其驾驶的车辆与步行至此路段的原告张某某相接触,导致原告张某某跌落桥下受伤、鄂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张某某在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记录中有“半年内禁止右下肢负重”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就医中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1,877.46元,其中有人民币60,204元系被告王国祥垫付,人民币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外,因医院对原告张某某行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等症状,需输血、补充白蛋白针以改善贫血抗休克、纠正低蛋白血症,故原告张某某在主治医生的建议下自行购买了人民币3,300元的白蛋白。2014年12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九级、九级、九级、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5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张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此外,原告张某某还支出拐杖费人民币85元、轮椅费人民币46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女魏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996.12元,事故发生后其以“家中有急事”、“家中有事处理”为由分三次向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丽晶维珍妮内衣(深圳)有限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7日,魏亚以员工辞职方式从丽晶维珍妮内衣(深圳)有限公司离职。而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的魏亚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丽晶维珍妮内衣(深圳)有限公司未向魏亚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沟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2-1地块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被该单位安排至广电兰亭时代工地做建筑工,直至2014年9月30日其一直居住在广电兰亭建筑工地的活动板房宿舍内。同年1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6日,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沟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2-1地块项目部出具一停发工资证明,其上载明:原告张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从事泥瓦工工种,该职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480元,因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待遇。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以上内容均以加粗形式载明。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居住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长期医嘱、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挂号费票据一张、白蛋白发票一张、购买轮椅和拐杖发票各一张、法医鉴定费及发票、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薪资单、离职证明、工资流水、请假条、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鄂A×××××行驶证、被告王国祥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在庭后提交了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市第五医院病情交待等证据;被告王国祥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这一证据;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国祥、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所记载的事项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1月7日发生的石首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因系鉴定后发生,本院不作为认定医疗费金额的依据采信;白蛋白发票经原告张某某庭后提交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薪资单、离职证明、工资流水、请假条等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存在相互印证之处,亦与子女照顾伤病的父母的公序良俗相符,故结合请假条并考虑到节假日、公休日等时间因素,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之女魏亚在2014年10月份以及2014年11月1日护理原告张某某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之后的工资扣发以及魏亚辞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因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则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结合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工作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相关的工资标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则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张某某就医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或者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王国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项目存在事实及金额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王国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白蛋白发票证实系人民币125,177.4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45天计人民币675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人民币675元;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请求××赔偿金人民币128,273.6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其中有证据证实系由原告张某某之女魏亚护理的期间即2014年10月份及2014年11月1日共计32天,本院按照魏亚的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支持计人民币4,262.53元,对于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剩余的88天护理期间(120-32),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保护计人民币6,270.42元,护理费合计支持人民币10,532.95元;交通费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票据虽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遂按照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结合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的82天的误工期,支持该项请求人民币8,709.07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受偿;××辅助器具费请求人民币545元,因有出院记录中的“半年内禁止右下肢负重”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国祥全部承担。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人民币330,388.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应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因其前期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388.08元则由被告王国祥全部承担。加上需承担的鉴定费,被告王国祥共应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688.08元,因其前期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204元,故被告王国祥多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人民币48,515.92元,此款本应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国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被告王国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除前期已经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51,484.08元(200,000-48,515.9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国祥人民币48,51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前期已经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51,484.0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国祥人民币48,515.92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王国祥承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余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