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予归还。
被告董某某辩称,认可此笔债务,后原告同意放弃利息,2018年3月5日归还原告5万元,现剩余5万元本金未还。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某某、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0月5日,董某某、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利息每2个月结算一次。借款人:董某某、邓某某。证明人:任玉志、马飞。2014年10月5日。2018年3月5日,董某某、邓某某归还张某某5万元。
诉讼中,张某某认为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董某某认为,张某某已口头放弃利息,故返还5万元为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被告亦应归还。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借款,因而成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按月利率1.5%计息,借条已作约定,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至2018年3月5归还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已产生利息,该款项应认定为利息。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董某某、邓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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