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第三人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周永超,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及第三人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张某某与汪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以原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车辆、消毒碗、客户资源评估等折合资金255000元,占30%的股份,汪某以现金595000元方式出资,占70%的股份,公司名称不变更。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2011年9月1日,汪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由于投资日期、金额、股东等内容发生变化,双方同意终止,按万清合同编号001号的合伙协议执行。2011年9月1日,黄丙军、林登山、张某某、汪某签订《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万清合同编号001号)约定黄丙军以现金642560元方式出资,占40%的股份,林登山以现金481920元方式出资,占30%的股份,张某某以现金321280元方式出资,占20%的股份,汪某以现金160640元方式出资,占10%的股份。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22日,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同“宜昌市宜康园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联营经营。2013年4月6日,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股东汪某与张某某,因拖欠房东电费保证金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报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的财产转移不知去向,实际上是被告汪某按照股东会决议,代表第三人与宜昌市宜康园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以加工联营的方式将第三人的器具等用于与该公司联营,目前这些器具都在业务运营中运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器具转移并原告造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汪某向其赔偿损失20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公司正常营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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