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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某、林登山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林登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黄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林登山、黄丙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汪某、林登山、黄丙军及黄丙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张某某与汪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以原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车辆、消毒碗、客户资源评估等折合资金255000元,占30%的股份,汪某以现金595000元方式出资,占70%的股份,公司名称不变更。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9月1日,汪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由于投资日期、金额、股东等内容发生变化,双方同意终止,按万清合同编号001号的合伙协议执行。2011年9月1日,黄丙军、林登山、张某某、汪某签订《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万清合同编号001号)约定黄丙军以现金642560元方式出资,占40%的股份,林登山以现金481920元方式出资,占30%的股份,张某某以现金321280元方式出资,占20%的股份,汪某以现金160640元方式出资,占10%的股份。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9日,张某某、汪某、林登山、黄丙军对《万清公司股东投资表》的股东投资情况签字确认,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并出具了现金收入单、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出资登记表。
另查明,黄丙军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黄丙军主张将张某某所持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30%股份中的2.1%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71号判决,判决支持了黄丙军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万清公司股东投资表》,现金收入单,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出资登记表,(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汪某、林登山、黄丙军虽对《万清公司股东投资表》的股东出资情况签字确认,但该投资表确认的股份比例与本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相互矛盾。同时,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至今不全,原被告双方无法提交其全部相关财务资料,且财务管理混乱,票据绝大部分已损毁,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各股东的投入和公司正常支出的状况,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三被告在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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