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
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张某某与汪勇共同出资成立了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原告张某某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为被告垫付职工工资、机械设备款等各种费用143896元,原告张某某为垫付款项多次找被告要求报帐,被告均推辞,拒不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438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称2011年7月其与汪勇共同投资设立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是2011年9月1日张某某与黄丙军,林登山,汪勇四人共同出资设立的。
原告诉称其为公司垫付了职工工资、机械设备款等各种费用143896元与事实不符,在张某某多次收受货款不交给财务还欠他人较大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可能让公司不当得利,且其主张的机械设备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为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股东汪勇垫付的工资7500元,被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是原告张某某还没有交财务账的时侯垫付的,原告张某某是否交财务帐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认可。
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取得利益,并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工资7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票据未记载日期,票据均为个人支出,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2012年8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算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8月12日之前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为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股东汪勇垫付的工资7500元,被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是原告张某某还没有交财务账的时侯垫付的,原告张某某是否交财务帐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认可。
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取得利益,并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工资7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票据未记载日期,票据均为个人支出,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2012年8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算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8月12日之前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宜昌市万某消毒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审判长:金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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