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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平与王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平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付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李某出庭参与了诉讼。诉讼中,财保公司对张清平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清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21922.76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69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86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02754.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王某某驾驶鄂FLC281号重型货车,在荆门市象山大道天鹅路口处,与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一医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17922.76元。后经鉴定其伤残10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王某某赔偿了5000元,余下损失其索赔无果。王某某对其所有的鄂FLC281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限内。
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鄂FLC281车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供核实,若有免责情形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级别鉴定过高,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事故有两名伤者,应给另一伤者保留;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应将该款向其返还。
张清平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因与王某某的交通事故受伤,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及驾车人员基本情况;
3、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60元;
4、沙洋县沈集镇鄢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证明其与被抚养人张士珍的母子关系及其自2015年7月在荆门城区务工的事实;
5、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在该社区泉口北巷16号居住;
6、中意餐馆(何传文)证明(附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5年8月起在该餐馆务工;
7、邹永芝、聂士春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在城区租房居住;
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
9、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及误工期限;
10、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178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城区居住的事实。
王某某未举证。财保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在经其定损为1556.86元。
对张清平的举证,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的原告在荆门城区居住、务工有异议,应由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对证据5、6、7、8均有异议,张清平居住在泉口北巷16号,未提供出租方身份信息、房产证,证实泉口北巷16号系邹永芝的房屋。中意餐馆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何传文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该证明也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证明真实性。对聂士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其身份信息,其次工作证明应由用工单位出具,聂士春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工作情况。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未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将房屋出租给张清平。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10、11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财保公司一致。
对财保公司的举证,张清平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财保公司承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讼费也应由败诉方承担。财保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其提起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诉讼费用。对证据2客观性、证明力有异议,定损的费用是财保公司自行确定的,确认书中也无投保人签字,缺乏公信力,不予认可。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张清平、财保公司的举证审核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张清平举证1、2、3、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围绕证据的属性及证明力阐明实质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清平的举证8伤残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不违法,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寻求重新鉴定的救济。但其未能提供致使无法获得重新鉴定意见否定或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张清平的举证4、5、6、7、11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足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区居住、务工满一年的事实,以及被抚养人张士珍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清平举证10车损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第三方作出,财保公司以该意见与自己的定损不符,异议金额过高,显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对财保公司的举证2不予确认。财保公司的举证1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王某某驾驶鄂FLC281号重型货车,在荆门市象山大道天鹅路口处,与张清平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学兵)相撞,造成张清平、李学兵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清平、李学兵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清平在一医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17922.7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周。2017年2月2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清平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张清平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7年9月27日,经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清平的摩托车损失1780元;张清平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鄂FLC281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张清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荆门城区持续居住、从事餐饮务工满一年;其母张士珍生于1938年8月15日,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向张清平赔偿了8000元。
本院对张清平主张的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1922.76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507元(28天×3267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4387元(49天×3267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986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鉴定费1760元、维修车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94502.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的鄂FLC281号重型货车与张清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清平人身、财产损害,且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张清平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LC281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张清平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据此,张清平的损失94502.56元,扣减已获王某某赔偿8000元,余下损失86502.56元,应由财保公司赔偿。关于对张清平主张的部分损失未予确认的理由:误工费、护理费的计付标准不当,应以本年度居民、行业服务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核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形态、大小、伤残程度及本地区司法惯例,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财物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本院不予确认。财保公司抗辩主张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应保留案外人李学兵的赔偿份额,因王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张清平、李学兵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实无区分险种、保留份额的必要。财保公司主张对张清平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免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对此有效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清平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某在本案中对张清平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张清平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本院不予处理。因本院在确认财保公司赔偿责任时已将王某某赔偿款扣减,故王某某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清平赔偿86502.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7.5元,由原告张清平负担19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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