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平(曾用名张钦平),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中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洪,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清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岗期间生活费34280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422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64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20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自2011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注册成立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持续至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等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何店粮食购销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劳仲案字[2016]66号仲裁裁决;2、查清张清平仲裁申请请求的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张清平申请请求;3、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张清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清平原系随州市曾都区何店中心粮油管理所职工。2009年3月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湖北省政府的相关意见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曾政发[2009]4号),该文件意见:对现有中心粮管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新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土地、房产等资产一部分以出让、出售方式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一部分实行租赁经营。对租赁的国有资产产权性质不变,土地证、房产证由区粮食局统一管理,企业与区粮食局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每年交纳一定数额的租赁金,并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新组建的民营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改革意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中心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何店粮管所)进行企业改革。2011年10月19日,何店粮管所职工(包括张清平)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何店粮食购销公司。2012年10月20日,何店粮食购销公司与张清平等所有股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起),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并同意张清平停薪留职。2014年12月6日,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制定“重组入股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以原公司在职57名股东为入股对象;“重组入股”前清算处置资产的净值,按原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金,退回股东股金本息,在领取股金的同时一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股东填报“入股申请”,2014年12月27日16时不足额交纳股金视为自愿退股;新入股的股东入股后必须到岗上班,不得顶替上班,服从公司统一工作岗位。2014年12月13日,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重组入股方案”。该方案通过前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张清平领取了股金、股金补偿、安置补偿等,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并为张清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27日交纳股金期满,张清平未交纳入股股金。2016年6月29日,张清平以2014年12月起何店粮食购销公司既未安排工作,又未支付生活费为由,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21693元、支付生活费14400元、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10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裁决:1、张清平与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2、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清平经济补偿13555元;3、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清平生活费7380元;4、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清平缴纳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360元,其中:单位应缴2400元,个人应缴960元;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4827.60元,其中:单位应缴3754.80元,个人应缴1072.80元。何店粮食购销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何店粮食购销公司注册成立后与张清平均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明确建立劳动关系。“重组入股方案”虽非法定的企业重组,但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张清平并按该方案领取了股金、股金补偿、安置补偿等系对“重组入股方案”的认可,即同意对股权的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该方案,张清平在领取股金时与何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何店粮食购销公司与张清平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清平也未为何店粮食购销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何店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其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何店粮食购销公司未安排张清平工作及未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也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张清平要求何店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并无为张清平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清平自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清平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8年何店粮食购销公司的资产处置收决算明细表以及决算总表,证明目的:上诉人领取的是资产处置补偿款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13日只公布了入股方案但并未在会上讨论和表决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月原股东在领取分配资产时必须先签订公司所拟定的协议书,否则不予发放款项,股东只有被迫签字领取款项。被上诉人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36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领取明细表;证据二、27名职工经济补偿金领取明细表;证据3、36名职工和27名职工第二次在公司领取补偿金明细表;证据4、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7人与公司签订的57份协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股东都领取了款项,没有股东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意见,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逼迫股东领取安置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均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领取的是资产受益补偿而非劳动补偿金,另外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逼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当时只有在协议上签字才能领取款项。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张清平共从公司领取了股金、股金补偿、安置补偿等共计24万元。2018年张清平又从公司领取职工经济补偿金26826元。2018年4月2日,张清平与何店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包括“双方于2014年12月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股金、利息、分红和安置补偿费全部结清”等内容。
上诉人张清平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何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何店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忠、周忠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何店粮食购销公司于2014年12月经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了“重组入股方案”,包括张清平在内的公司股东已按该方案领取了股金、股金补偿、安置补偿等款项,因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股东以实际行为表明其认可该“重组入股方案”,即同意对股权的变更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已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清平在此之后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之后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了“重组入股方案”,上诉人以领取股金、股金补偿、安置补偿等款项的实际行为表明其认可该“重组入股方案”,应视为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因此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不应向张清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何店粮食购销公司已为张清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12月,已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并无为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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