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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乔某某、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赵某
乔某某
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王志军

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乔某某。
被告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
负责人李贺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乔某某、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晋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晋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乔某某、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涉县茨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赵有良驾驶赵旭斌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及赵旭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张某某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共计住院1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6492.01元。同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住院治疗(2013.12.28—2014.1.13);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3、继续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再来院复查。2014年1月1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有良、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3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柒仟元(7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
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营养费票据1000元。另外,涉县平安街道城隍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从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广电家属院赵有良家中居住生活。涉县好易居装饰店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1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2014年1月23日,涉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涉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赵有良在该公司就业,劳务费为每月2758.86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829.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有良驾驶赵旭斌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有良、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92.01元;误工费9506.36元[103.33元/天×(16+76)天];护理费1471.36元(91.9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酌情支持7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张某某从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广电家属院赵有良家中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529.73元。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乔某某是涉案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赵某驾驶被告乔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乔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晋中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64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24992.0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由于原告清峰的误工费9506.36元、护理费1471.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37.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2137.72元;由于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4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00元。因此,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3537.72元(10000元+62137.72元+1400元),剩余损失14992.01元(88529.73元-73537.72元)由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赵某、乔某某、恒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乔某某、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37.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2.0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有良驾驶赵旭斌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有良、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92.01元;误工费9506.36元[103.33元/天×(16+76)天];护理费1471.36元(91.9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酌情支持7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张某某从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广电家属院赵有良家中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529.73元。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乔某某是涉案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赵某驾驶被告乔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乔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晋中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64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24992.0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由于原告清峰的误工费9506.36元、护理费1471.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37.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2137.72元;由于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4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00元。因此,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3537.72元(10000元+62137.72元+1400元),剩余损失14992.01元(88529.73元-73537.72元)由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赵某、乔某某、恒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乔某某、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37.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2.0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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