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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原县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博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城南区。法定代表人:庞国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昌盛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35万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9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区洋河南镇二台子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驶出道路,侧翻在道路南侧,造成张某某受伤,冀G×××××号货车及田中玉米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G×××××号货车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原县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团体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5万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我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5504.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504.16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请法院核实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5550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1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00元,住院26天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4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1924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2610元,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98天=8261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认可误工标准,认可误工期为12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住院26天,出院后未提供继续治疗的证据,故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365天计算到出院后3个月,共计116天,共计19242.7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无证据,原告到阳张家口医院住院、出院、到阳原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23838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元,长子按河北2016年农村标准9798元*6年*10%/2人=2939元。次子按河北2016年农村标准9798元*8年*10%/2人=3919元,提供户口本。被告方认可长子应按法庭辩论终结计算为5年,次子计算为7年,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原县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和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故车辆冀G×××××号货车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主体分两块,车上人员险和雇主投保的驾驶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车上人员险应该满额赔偿10万元,医药费应优先在意外伤害险赔偿5万,原告构成伤残,意外伤害险除赔偿5万元医药费,还应赔偿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意外保险约定的伤残程度。认为意外伤害险赔偿5万元是指,应按医疗费减100元,再按80%比例计算赔偿,超出5万元,按5万元赔偿。原告应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我公司才赔偿意外保险金,提供机动车人员险和意外伤害险的条款。原告对保单无异议,对条款不认可,格式标准为2009版的,我方投保在2016年,人身伤残判定标准应适用保监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新标准,被告也没告知我方。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的阳原支公司,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费每次免赔100元,再按80%比例计算赔偿,超出5万元,按5万元赔偿。对被告提供的2009版的该保险合同条款的伤残评定标准和伤残责任赔付比例与原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标准和赔付标准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未载明该保险合同适用条款的版本,原告投保时为2016年,故应参照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标准和伤残责任赔付比例,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被告阳原支公司应按伤残保险金的10%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张家口市分公司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1522.86元,由于事故车辆冀G×××××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的阳原支公司在在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万元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的条款,赔偿原告医药费44323元,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3款约定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该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金赔付比例为10%,故在残疾保险责任20万元限额内按10%比例赔偿2万元。由其投保的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44323元,赔偿残疾保险金20000元,两项共计64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阳原县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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