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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高文战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8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该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5172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900元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损、车损鉴定费以及无争议的拖车费合计58572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58570元,对该数额依法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857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该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5172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900元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损、车损鉴定费以及无争议的拖车费合计58572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58570元,对该数额依法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857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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