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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娟与赵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清娟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赵某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张清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清娟与被告赵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娟诉称:2013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某财驾驶其所有的黑D25K33号小型越野车沿桦南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北转盘南139米处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万坤驾驶上载原告的黑D34K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万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财、刘万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清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914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原告及其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财、刘万坤负同等责任,因为刘万坤已死亡,所以被告赵某财应负全责。
三、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因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四、医疗费收据3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治伤以及为司法鉴定需要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拍影像片共支付医疗费14359.84元的事实。
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等情况。
六、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旨在证明原告个人经营食杂店,误工费标准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险合同和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不再承担医疗费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按有关规定赔偿,对法鉴费根据保险合同没有赔偿义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旨在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责任。
2013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保险人赵某财强制险损失计算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项目79639元共计89639元给另一伤者王海臣。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的医疗费项目其已无需赔付;证据五的法鉴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某财驾驶其所有的黑D25K33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桦南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北转盘南139米处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万坤驾驶上载原告的黑D34K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万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财、刘万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清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359.84元。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被告赵某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同一事故伤者王海臣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项目79639元共计89639。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914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财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刘万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被告赵某财与刘万坤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赵某财与刘万坤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刘万坤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及被告赵某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万坤生前遗留有合法财产,以及继承人现居住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向受害人负担全部赔偿损失,原告选择部分连带义务人赔偿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财予以赔偿。对刘万坤应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赵某财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刘万坤的继承人追偿。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王海臣、靳永福、孙茂发已另案起诉,由于王海臣先诉已结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靳永福、孙茂发及原告张清娟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9.8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营养费210元(7天×2周×15元);误工费14005元(3361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675.97元(43695元/年÷365天×14天×1人);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8065.3元(8603.8元×20年×10%+5718元×3年×10%)。故此,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为50526.11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同一事故伤者王海臣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项目79639元共计89639。故对原告张清娟在医疗限额内不再赔付,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30361×(35746.27÷(35746.27+13684.61+468.05)]=21749.8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计28776.29元由被告赵某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黑D25K33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1749.82元;
二、被告赵某财赔偿原告张清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8776.29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财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刘万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被告赵某财与刘万坤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赵某财与刘万坤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刘万坤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及被告赵某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万坤生前遗留有合法财产,以及继承人现居住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向受害人负担全部赔偿损失,原告选择部分连带义务人赔偿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财予以赔偿。对刘万坤应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赵某财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刘万坤的继承人追偿。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王海臣、靳永福、孙茂发已另案起诉,由于王海臣先诉已结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靳永福、孙茂发及原告张清娟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9.8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营养费210元(7天×2周×15元);误工费14005元(3361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675.97元(43695元/年÷365天×14天×1人);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8065.3元(8603.8元×20年×10%+5718元×3年×10%)。故此,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为50526.11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同一事故伤者王海臣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项目79639元共计89639。故对原告张清娟在医疗限额内不再赔付,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30361×(35746.27÷(35746.27+13684.61+468.05)]=21749.8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计28776.29元由被告赵某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黑D25K33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1749.82元;
二、被告赵某财赔偿原告张清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8776.29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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