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淑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和诉称,被告赵远征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远征与被告金某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远征、金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远征、金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张某和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赵远征提供借款350000元,被告赵远征为原告张某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9月14日,原告张某和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赵远征提供借款102000元,被告赵远征为原告张某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远征与被告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和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赵远征、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征、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和向被告赵远征提供了借款,被告赵远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和要求被告赵远征偿还借款本金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张某和主张由被告赵远征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和虽主张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赵远征、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数额较大,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被告赵远征、金某的共同家庭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应属被告赵远征个人债务,被告金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和借款本金45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本金1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赵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琳
书记员: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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