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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娟与赵某某、周德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夫。
原告王娟。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伦。

原告张某某、王娟与被告赵某某、周德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原告王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周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5分许,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化肥厂路口左转弯进入316国道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时,与沿316国道由两水往随州市区直行的周德伦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周德伦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王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二原告、二被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脑外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王娟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4天。2014年9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王娟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一人护理45天;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周德伦均未为各自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365天×45天)、误工费12729.8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365天×120天)、营养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共计25994.65元。原告王娟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997.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周德伦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张某某、王娟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王娟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张某某虽提供了随州市曾都区益通印务部及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却未能提供在这两处工作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工资状况,但原告张某某因伤误工确客观存在,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因治疗过程中使用担架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综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娟在事故中受伤,其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是原告王娟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的范围,二被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周德伦承担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96.25元(25994.65元×70%)、赔偿原告王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97.9元(4997元×70%);
二、被告周德伦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98.40元(25994.65元×30%)、赔偿原告王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9.1元(4997元×3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元、被告周德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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