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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李某某
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39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在泊头市齐桥中学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因该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4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4065元(19779元÷365天×75天)、误工费8129元(19779元÷365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伤残赔偿金24313元(11051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8399.06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0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
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三人的责任认定;
2.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治疗20天所花医药费为18452.06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后经泊头人民法院委托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休养期限为120-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的事实;
4.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用为1400元;
5.原告之子张茂衡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张茂衡为农业人员,护理费的标准为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
6.交通费票据29张,证实原告在事故后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29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是给被告李某某打工的,回来的时候没有人开三轮我就开了,走到半路车胎没气了车就翻了,原告当时在车上,造成原告受伤。
我作为给李某某打工的人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叫着被告尹某某及原告去上班,并不是工头,不应该与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由尹某某承担90%责任,由我方承担10%的责任。
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2741.6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某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另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均按60天计算,休养期按120天计算。
提交证据:提交转账记录1页、住院押金条1张、门诊医药费票据7张,证实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2741.6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其主张的损失不包括741.6元,只认可被告李某某垫付了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各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之子张茂衡身份证复印件1张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应认定如下: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应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和休养期150天,理由为原告主张的期限均未超过司法鉴定书评定期限,被告李某某就其认为的期限未提出合理的事实及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理由为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票据7张证实垫付741.6元是门诊医药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交的证据亦是住院费用票据。
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押金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
综上,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垫付10000元的数额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3.原告、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为原告、被告尹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由二被告在按责任分担赔偿,被告尹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责任。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确属实际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84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4065元(19779元÷365天×75天)、误工费8129元(19779元÷365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伤残赔偿金24313元(11051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7309.06元。
综上,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85.4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6923.62元减去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23.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85.4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23.06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63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由二被告在按责任分担赔偿,被告尹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责任。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确属实际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84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4065元(19779元÷365天×75天)、误工费8129元(19779元÷365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伤残赔偿金24313元(11051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7309.06元。
综上,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85.4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6923.62元减去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23.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85.4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23.06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63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4元。

审判长:端木永荣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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