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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某、黄海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黄海英(系郑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黄海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守平、刘玉杰,被告郑某、黄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郑某雇佣原告张某与周某等6人,为其妻子黄海英经营的店铺仓库(位于钟祥市德和投资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原告在货堆上码货时因站在纸箱上操作不当,使货堆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气滞血瘀)。支付医疗费用6299.98元(被告支付200元)。2013年12月3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为135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270天=16929.36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35天=87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286.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雇佣原告张某与周某等6人,为其妻子黄海英经营的店铺仓库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杨某、曾某、何某的证言相印证在卷证明,被告郑某、黄海英应当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卸货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雇主责任。被告郑某、黄海英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即87286.54元×70%=61100.57元。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加害行为,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向本院主张(236246元/年÷365天)×270天=17474.40元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比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标准计算,即(22886元/年÷365天)×270天=16929.36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黄海英垫付医疗费200元应在赔偿中扣减,被告郑某、黄海英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90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郑某、黄海英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0900.57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彭兴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书记员:党群 杜德翠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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