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张淑英(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通过我的在清河县的亲戚介绍,以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万元)。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庭审时,原告以被告王某某曾偿还借款10,000元为由,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张淑英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淑(书)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书英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淑(书)英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淑(书)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淑(书)英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淑(书)英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淑(书)英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淑(书)英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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