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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香与石某某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香。
委托代理人黑成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二环路68号C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贾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松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淑香诉被告石某某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成燕、被告法定代表人贾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轿车订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奔驰S320轿车一辆,颜色为黑车米内饰,定金30000元,车辆价格商定,被告作为供方在20工作日内交车、开票。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后原告将其一辆旧别克轿车以30000元卖给被告公司贾连某,因该车尚未卖出,贾连某即把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付给原告,先付了20000元别克车款。后贾连某即将该车以30000元卖出且已经过户。此时,原告还有10000元别克车款未收到。同年8月8日,因被告未能提供所订奔驰车,原告提出退车,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认为该20000元含欠原告别克车款10000元和原告10000元定金,其还持有原告剩余定金10000元。当月,因原告还想买该款奔驰车,原告与被告驱车到河南省商丘看车,原告提出奔驰车后背箱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同意购买,返回。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以定金已经付给,因原告不再购车,定金不能收回,无法返还。
以上事实有《轿车订车合同》、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实践性、书面合同,定金交付后合同生效。支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方违约,依法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为购买奔驰轿车与被告签订《轿车订车合同》,双方约定了型号、颜色,但对车辆价格、付款方式未做确认。在超过约定交车日期后,2015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能否及时提供奔驰车提出质疑,提出退车,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欠别克车款10000元,被告还持有原告定金1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去商丘看车行为,应认定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提供案外人欲出卖约定的车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告拒绝购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一节,因没有购车合同,车款是全款支付还是抵押、按揭支付,不能确定,原告表示要抵押、按揭支付,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欲购买中意的车辆,合同能否履行,尚不能确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不妥,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另退还因买车产生路费损失1000元,双方未做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不再购车,定金无法追回,不能返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香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立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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