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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香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香,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代表人:马忠英,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342704.6元(14亩×667平方米×36.7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在自家及承包的耕地上种树14亩,2011年大庆油田在原告种树的树地上打井,占用原告家土地14亩,地上青苗款已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342704.6元大庆油田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土地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张树春为户主,在屯西南有承包地9亩,张占奎为户主,在屯西南有承包地3亩;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土地证上的承包人张树春、张占奎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30年的事实,以及如果有占地征收的补偿款等均归承包人所有的事实;3、(2014)红民初字第513号卷中的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内容3份,可以证明原告被占用土地的四邻情况及被占用土地为耕地的事实;4、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张树春及张占魁的土地性质为耕地。根据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3月15日张占魁(系原告父亲)、王振华与原告张淑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占魁、王振华将其承包的位于村西南地的9亩耕地(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3亩)转包给原告张淑香,期限自1998年至2028年。1998年3月15日张树春(系原告哥哥)、钱玉辉、张淑艳将其承包的位于村西南地的13.5亩耕地(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9亩)转包给原告张淑香,期限自1998年至2028年。原告在以上承包地上种树。2011年油田打井占地,原告种树的耕地被占用,被告按照树地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但未对原告给予安置也未支付其安置补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342704.6元(14亩×667平方米×3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淑香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原告张淑香不服该裁定,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黑06民终21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香于1998年3月15日从张树春、张淑艳、钱玉辉、张占魁、王振华处承包的土地12亩,双方约定占地补偿款等均归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具备主张补偿款的资格,据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持有土地承包证,并领取粮食补贴,油田占地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青苗补偿款,但未给付安置补偿费。2018年3月23日经法院实地勘察,双方确认油田占用原告四处土地,由北向南依次为第一处为一口油井加一口平台井,面积为37米×40米+20×5.5=1590平方米;第二处为一口油井加三口平台井,面积为40米×51米=2040平方米;第三处为两口平台井和一口水井,面积为37米×40米=1480平方米,水井面积为20米×30米=600平方米,第四处为一口水井一口平台井,面积为30米×27米÷2=405平方米;共计占地面积为6115平方米。另查,永征地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48.1元,其中的70%即每平方米33.67元归承包户所有,30%即每平方米14.43元归村集体所有,同时查明原告除上述油田占地的土地外无其他耕地。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粮食补贴证明及被告认可原告除上述土地外无其他耕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为耕地。被告以按树木给原告青苗补偿款为由主张原告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因未向法庭出示林地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起诉要求14亩地的永征地补偿款无证据证实,应以实地测量面积6115平方米为准。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对争议土地被占事实予以认定。国家对征收土地进行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个人应依法分得相应的补偿费,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永征地补偿权利,对于补偿费按照双方认可的33.67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为205892.05元(6115平方米×33.67元)。综上,被告以争议土地为树地,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有悖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油田打井征用了本集体组织部分土地,并已将占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原告的承包地亦在征收范围内,故原告应得到实际被占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淑香安置补助费205892.05元;二、驳回原告张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原告张淑香负担2053元,由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负担4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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