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霞
李艳龙
李艳林
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高某某
原告张淑霞
原告李艳龙(原先张淑霞长子)
原告李艳林(原告张淑霞次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省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与被告曲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被告高某某赔偿三原告104110.24元(82500元+19327.31元+629.18元+1485元+168.75元),被告曲某某赔偿三原告34703.41(27500元+6442.44元+209.72元+495元+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4110.24元,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470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307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769元,由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被告高某某赔偿三原告104110.24元(82500元+19327.31元+629.18元+1485元+168.75元),被告曲某某赔偿三原告34703.41(27500元+6442.44元+209.72元+495元+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4110.24元,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470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307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769元,由原告张淑霞、李艳龙、李艳林负担2元。
审判长:陶仕明
审判员:李晓丹
审判员: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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