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霞
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佟爱国
原告:张淑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爱国,农民。
原告张淑霞与被告佟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淑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栗国成,被告佟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告所撞伤,被告是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当时我摔昏了,我什么也不知道。我不认可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1423号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17509.93元,提交古冶区医院票据4张,第二医院收据2张、票据3张、挂号费2张,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17509.93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但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唐山市古冶区医院医疗费17021.2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费453.7元,挂号费15元,以上合计为17489.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23天,按照法律规定每天20元。唐山市古冶区医院诊断书,证明住院时间2014年9月22日到10月15日。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予以确认。
3、护理费8011.2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护理费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2045元除以12个月乘以3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啥意见也没有。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了误工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无法确定护理费的具体损失情况,对该护理费不予确认。
4、误工费7705元,误工6个月,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计算方式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标准为15410元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比较合理,也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28520.8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14%。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合法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她受伤害了,但是车给我撞昏以后,发生的事我都不知道,她说是我碰的,她冲我要这个钱我接受不了,我没撞她。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根据过错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较为合理。
7、法医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佟爱国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路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相刮,佟爱国失控倒地与顺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淑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佟爱国受伤、张淑霞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淑霞被送往古冶区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7021.2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费453.7元,挂号费15元。2014年10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1423号认定:逃逸车驾驶员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佟爱国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佟爱国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霞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张淑霞评残、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评定。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7705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佟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淑霞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霞医疗费人民币174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误工费人民币770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9175.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霞其他诉讼。
如果被告佟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元,由被告佟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佟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淑霞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霞医疗费人民币174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误工费人民币770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9175.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霞其他诉讼。
如果被告佟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元,由被告佟爱国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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