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霞,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宋玉玺,住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住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嘉杰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冬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佰德,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霞、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霞、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玉玺、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孙鸿志、被上诉人黑龙江嘉杰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5时许,曲永刚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肇东市经济开发区绿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乐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乐业大道宋春海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淑霞之子、原告李某某之夫李伟立死亡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克山分院的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李某、夏某形成雇佣关系及被告黑龙江嘉杰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夏某的主张,原告对此提供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双方没有形成实际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尚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与三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霞、张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肇东市公安交警部门对宁国军、李文江、宋春红、李某某、赵雪花、高智慧、薛斗山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夏某与上诉人张淑霞之子形成了雇佣关系。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几份询问笔录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李某受夏某雇佣以及上诉人张淑霞之子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三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予证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七份询问笔录不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夏某、李某均不承认与上诉人张淑霞之子、李某某之夫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且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提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生活困难,符合免交条件,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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