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辉。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童(曾用名岳少童)。
原告张淑辉与被告岳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辉,委托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岳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7日还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以上共计340000元,均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岳童借原告现金340000元,由其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童偿还原告张淑辉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均至还款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岳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康景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