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被告:中安保押运(邯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男,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男,该公司职工。
张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4811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乘客:张淑辉等)沿人民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邯武快速路东常赦村口时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D×××××)发生碰撞。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1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淑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姚某某驾驶车辆系完成中安保公司雇佣工作,齐某某驾驶车辆系完成万合物流公司雇佣工作,因此两公司也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了中华联合公司的交强险和万合集团公司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两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辉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张淑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不向原告赔付。2016年12月2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淑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姚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齐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在万合集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登记车主是万合物流公司。中安保公司辩称,事故本身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性请求法庭查实认定,事故责任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万合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车是其实际车主齐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与齐某某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不支配、不受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合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足额赔付,超出部分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2、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仅有主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根据主挂车一般限额比例承担91%的赔偿责任,即我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91%;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中华联合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1份,答辩观点为:1、鉴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七人受伤,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给其余六人预留赔偿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我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在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没有提供也未能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收入有所减少,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另外,其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误工组证据互相矛盾,故我司不予赔付其误工费。(3)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李高强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我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内容本身互相矛盾,该证据第四行“其受伤期间工资为人民币20800元,我单位不予支付其工资”,从该内容可以得知用人单位是因李高强受伤从而停发工资的,此情形与事实不符。另外,既然单位停发其工资了,那么“李高强受伤期间为何还有工资”。再者,根据李高强工资表来看,已超个税起征点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4)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及居住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租房起止日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而签订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从以上时间可以看出,该证据很明显为原告造假,并且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开始起租的,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针对原告保险诈骗之行为,我司保留后期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故我司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其伤残赔偿金。(6)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其父母的既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因同伤残项质证意见;原告的计算公式为累计计算,累计额已超年平均收入,属于重复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现有的票据计算,少于其所主张金额,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恳请贵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依法核对,对与原件不能核对的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淑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中华联合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万合集团公司的商业险及批单复印件各1份;4、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5、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6、购买药品票据12份、购买医疗器械票据1份;7、出租车票据21份、火车票2张;8、购买营养品票据4份;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10、陪护人员李高强的身份证、西安小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6页;11、陪护人员李素梅身份证1份;12、李馨怡、李宇鑫出生证明、户口本、张淑辉结婚证各1份,学校证明2份;13、原告父母张社增、郑社芹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各1份;14、住宿费票据10份;15、《鉴定意见书》1份;16、鉴定费票据3份。中安保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万合物流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提车单各1份。万合集团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告知书各1份。姚某某、齐某某、中华联合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姚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乘客:张淑辉、解振鹏、武然、徐展、王守磊、成虎)沿人民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邯武快速路东常赦村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D×××××)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张淑辉、解振鹏、武然、徐展、王守磊、成虎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1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淑辉、解振鹏、武然、徐展、王守磊、成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2周复查,休8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增强营养。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20元、门诊费1496.93元、住院费191496.4元,共计193213.33元(其中中安保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高强和李素梅护理。原告系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原告长女李馨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宇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邯山区明珠实验小学在校学生。父亲张社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郑社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2月28日,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42元。另查明,姚某某系中安保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系其从万合物流公司分期购买,齐某某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冀D×××××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乘客王守磊、成虎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赔偿其二人的人身损失,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3000元,共计6000元。诉讼过程中,姚某某、解振鹏、武然、徐展向本院出具《承诺书》1份,因伤势较轻,且单位已负担医疗费,承诺放弃主张权利。
原告张淑辉与被告姚某某、齐某某、中安保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保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被告姚某某及中安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被告齐某某,被告万合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1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姚某某、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淑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姚某某系中安保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中安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系其从万合物流公司分期购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万合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万合集团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扣除中华联合公司同意赔付其他伤者的6000元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4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安保公司和万合集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193213.33元(其中中安保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的外购药及气垫等费用1338.5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为150日,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客观上必然存在一定损失,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误工费为28249元÷365日×150日=11609.18元;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81日)为2人护理,出院后(9日)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李高强35785元÷365日×90日=8823.99元,李素梅11919元÷365日×81日=2645.04元,共计11469.03元;因原告在本地就医,陪护人员无产生住宿费的必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4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天×50元=4050元;5、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原告经鉴定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其在邯郸市内工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8249元×20年×32%=180793.6元,鉴定费为2942元;7、原告两个女儿均在邯郸市内上学,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6.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交通费500元;9、根据原告伤情,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万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88773.24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4000元;万合集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7386.62元[(488773.24元-114000元)÷2];中安保公司赔偿原告187386.62元[(488773.24元-114000元)÷2],扣除中安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该公司再支付原告16738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淑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万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淑辉187386.62元;三、被告中安保押运(邯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辉167386.62元;四、驳回原告张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1元,减半收取计5140.5元,由原告张淑辉负担14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被告中安保押运(邯郸)有限公司负担1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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