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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贤与杨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贤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杨忠良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贤,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良,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贤与被告杨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杨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对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借据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35万元的借据,杨忠良提出:该借款已经还清,《借据》未抽回。杨忠良对二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份录音是私自录音,录音之前未告知张淑贤本人;原告对利息给付时间和利率计算认可,利息付到2014年9月末;被告陈述的支付利息数额不正确。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证据的内容,原告表示基本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9日,杨忠良向张淑贤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5‰。2014年1月,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40‰。2014年9月,杨忠良停止支付利息。杨忠良共支付利息129.6元。
2012年,杨忠良向张淑贤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此款到期后,杨忠良和宋玉春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忠良向张淑贤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杨忠良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第一笔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129.6万元,合理的利息应为6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69.6万元,故认定自2014年10月起,该笔欠款本金为60万元。第二笔借款35万元,杨忠良陈述:“借款后35万元已于2013年末还清本金,后又于2014年分两笔借款35万元。”故认定杨忠良欠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时称“2012借款155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准确说明借款日期,并且差距很大。故对于已偿还的具体利息数目无法计算。杨忠良应偿还本金35万元。综上,杨忠良共计欠款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4分,但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调整。
从《借据》上看,杨忠良和宋玉春为共同借款人,因为张淑贤仅向杨忠良主张权利,对于宋玉春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如何自行约定借款数额及其他内容,虽然不能对抗债权人,但杨忠良对宋玉春享有追偿权,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张淑贤借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淑贤借款逾期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万元,由原告张淑贤负担0.545万元,被告杨忠良负担1.3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忠良向张淑贤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杨忠良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第一笔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129.6万元,合理的利息应为6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69.6万元,故认定自2014年10月起,该笔欠款本金为60万元。第二笔借款35万元,杨忠良陈述:“借款后35万元已于2013年末还清本金,后又于2014年分两笔借款35万元。”故认定杨忠良欠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时称“2012借款155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准确说明借款日期,并且差距很大。故对于已偿还的具体利息数目无法计算。杨忠良应偿还本金35万元。综上,杨忠良共计欠款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4分,但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调整。
从《借据》上看,杨忠良和宋玉春为共同借款人,因为张淑贤仅向杨忠良主张权利,对于宋玉春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如何自行约定借款数额及其他内容,虽然不能对抗债权人,但杨忠良对宋玉春享有追偿权,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张淑贤借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淑贤借款逾期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万元,由原告张淑贤负担0.545万元,被告杨忠良负担1.33万元。

审判长:刘亚庆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陈永红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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