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淑贤、金淑荣、王某与庄某某、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贤,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男,住明水县。
原告金淑荣,住明水县。
原告王某,住明水县。
被告庄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庄红娇,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庄艳君,住明水县。
被告庄某某,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淑颖。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

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与被告庄某某、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张淑贤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男、被告庄某某、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代理人庄宏娇、庄艳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11095.00元×20年)。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75元,以上合计286828.00元。对于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赔偿金170000.00元,此款已给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各项损失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审 判 员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