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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蓉与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蓉
刘德厚
李凤喜(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蓉,1948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厚,1947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道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译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蓉与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心生物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淑蓉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厚、李凤喜,被告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淑蓉、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淑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张淑蓉摔伤后,到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11月19日入院,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75天。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诊断中,张淑蓉除外伤外,还有高血压、糖尿病,该两种病的治疗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淑蓉自费支付医疗费
9311.04元。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淑蓉出示的票据中,医疗费的总额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张淑蓉应明确其治疗外伤的具体费用,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护理人刘松涛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刘松涛月工资5300元。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张淑蓉未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否则不合法;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刘松涛是张淑蓉的护理人员。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张淑蓉摔伤符合八级残;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张淑蓉支出鉴定费2700元。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淑蓉是在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场所摔伤的,张淑蓉在卫生间里摔倒了,其配偶刘德厚把张淑蓉背到走廊,张淑蓉身上有污水,身心健康理疗管的工作人员王文霞领着张淑蓉去医院。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称看到女卫生间地面、蹲便都有水,因为女卫生间外面有门,蹲便前也有门,证人不可能看见上述情况,证人证言不属实。
证据六、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张淑蓉在身心健康馆做理疗上厕所时,将脚摔坏。张淑蓉摔伤后,有人告知大家张淑蓉摔伤了,证人和其他人出去看,看到张淑蓉的配偶把张淑蓉背走了,送往哈尔滨市第四人民医院。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于某某与刘德厚、郑某某是同学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且于某某的证言与郑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事实上这两位证人当时都不在现场,证人所某某。
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淑蓉摔倒的卫生间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道街23号1层,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而是案外人张德军。
张淑蓉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即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德军,也不能证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不在该地点经营,不能证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所使用的办公场所是从案外人张德军处承租的,且身心生物科技公司只是租赁了该大厦的第6层和负1层的半层,张淑蓉所摔倒的卫生间不归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使用。
张淑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张德军是否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假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该大楼只有一个牌子,没有其他单位,一楼大厅也显示只有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一个单位,所以该大楼应该是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整体承租。身心健康馆是全天经营的,必须要为体验者提供卫生间,一楼的卫生间应视为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为体验着提供的,身心生物科技公司应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三、缴税票据,拟证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所缴纳的房产税发票是按实际租赁的一层半的面积缴纳的[应缴纳总房产税为:房屋总价值5813226元×(1-30%扣减额)×1.2%税率=48830.09元,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承担其中一层半税费9155.6元(48830.09元÷8层×1.5层)]。
张淑蓉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证据四、卫生间照片4张,拟证明:张淑蓉摔倒的卫生间蹲位门内有“小心台阶,注意安全”的提示语,镜面上有“小心滑倒”的提示语。
张淑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事故发生当天没有这样的安全提示标语,该证据不能证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主张。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阅卷时对张淑蓉举示的证据复印所得),拟证明:张淑蓉的实际护理人徐艳的工资状况,徐艳的工资比张淑蓉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故张淑蓉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徐艳的工资计算。
张淑蓉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六、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淑蓉当天是穿着拖鞋去卫生间,当天卫生间的地面和台阶均没有水,地面不滑,在卫生间台阶的门上贴有“小心安全,注意台阶”的提示语。
张淑蓉质证认为:证人所某某,证人在理疗馆买过理疗仪,想要退货,一直与理疗馆协商,是否退货张淑蓉不清楚,但张淑蓉认为证人为某某,做假证。事故发生后,张淑蓉在路上遇到证人,证人称要为张淑蓉作证,当时张淑蓉摔倒后,屁股后都是水,今天证人作某某,前后不一致。
证据七、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淑蓉当天是穿着拖鞋去卫生间,当天卫生间的地面和台阶均没有水,地面不滑,在卫生间台阶的门上贴有“小心安全,注意台阶”的提示语。
本院确认:张淑蓉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张淑蓉的伤情及住院诊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淑蓉举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淑蓉个人支付了医疗费9311.04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淑蓉举示的证据三,因没有刘松涛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刘松涛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淑蓉举示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张淑蓉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所需护理人员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张淑蓉支付鉴定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淑蓉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因两位证人均是张淑蓉配偶的同学,与张淑蓉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张淑蓉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是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张德军签订的协议书及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缴税票据,因张德军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仅租赁了该栋楼的六楼及地下一层的一半面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四,该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张淑蓉摔倒时卫生间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六,证人黄某某证明张淑蓉摔倒的卫生间没有水以及卫生间台阶的门上贴有“小心安全注意台阶”的提示语,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七,因证人王某某是身心生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身心生物科技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道街23号负一层开设理疗馆,该理疗馆所在的负一层没有卫生间,一楼的卫生间应视为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为来做理疗的人员提供的必要的设施,属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张淑蓉在该卫生间内摔伤,虽不能证明卫生间内有水,但因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客户为中、老年人,故卫生间内应做好必要的防滑处理,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对张淑蓉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部分承担张淑蓉的损失,比例以20%为宜。
关于张淑蓉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9311.0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及鉴定意见确定的8级残计算13年,经核算为88175.10元(22609元/年×13年×30%)。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刘松涛、徐艳均在交通运输业工作,张淑蓉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故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张淑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计算,经核算为27416.58元(41480元/年÷365天×75天×2人+41480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天标准及张淑蓉住院75天确定,经核算为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应按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标准及张淑蓉住院75天确定,核算为225元(3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淑蓉的受伤情节,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承担20%,剩余80%由张淑蓉自行负担。
张淑蓉诉请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9311.04元、护理费30638.9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
88175.10元,共计160850.04元,其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张淑蓉受伤时所在的卫生间不归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管理和使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张淑蓉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医疗费1862.21元(9311.04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二、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残疾赔偿金17635.02元(88175.10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三、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护理费5483.32元(27416.58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四、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00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五、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张淑蓉的交通费45元(225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六、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张淑蓉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1万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七、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张淑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000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原告张淑蓉已预交),由原告张淑蓉负担2929元,由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身心生物科技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道街23号负一层开设理疗馆,该理疗馆所在的负一层没有卫生间,一楼的卫生间应视为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为来做理疗的人员提供的必要的设施,属于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张淑蓉在该卫生间内摔伤,虽不能证明卫生间内有水,但因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的客户为中、老年人,故卫生间内应做好必要的防滑处理,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对张淑蓉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部分承担张淑蓉的损失,比例以20%为宜。
关于张淑蓉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9311.0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及鉴定意见确定的8级残计算13年,经核算为88175.10元(22609元/年×13年×30%)。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刘松涛、徐艳均在交通运输业工作,张淑蓉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故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张淑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计算,经核算为27416.58元(41480元/年÷365天×75天×2人+41480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天标准及张淑蓉住院75天确定,经核算为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应按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标准及张淑蓉住院75天确定,核算为225元(3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淑蓉的受伤情节,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身心生物科技公司承担20%,剩余80%由张淑蓉自行负担。
张淑蓉诉请身心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9311.04元、护理费30638.9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
88175.10元,共计160850.04元,其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张淑蓉受伤时所在的卫生间不归身心生物科技公司管理和使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身心生物科技公司主张张淑蓉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医疗费1862.21元(9311.04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二、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残疾赔偿金17635.02元(88175.10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三、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护理费5483.32元(27416.58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四、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00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五、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张淑蓉的交通费45元(225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六、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张淑蓉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1万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七、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淑蓉的张淑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000元×20%),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原告张淑蓉已预交),由原告张淑蓉负担2929元,由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身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蓉。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焦佳
审判员:刘兆兴

书记员:付庆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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