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萍
屈辉峰(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事务所)
宋某某
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波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萍。
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刘群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宋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0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兴盛加油站口处时,与张淑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国道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萍受伤住院,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萍无此事故责任。
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71730.15元,被告已垫付35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26127.9元,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进行了全额诉讼,诉讼费用应该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答辩期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宋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75.33元,其中两张门诊票一张19元、一张20元,因均不是发生在住院其间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为46236.33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没有记载,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4.55元,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7日,误工时间为114天,住院时间39天,原告总误工时间为15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天96.33元=14738.49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3004.55元,所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93.01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97天,不应按97天记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113.33元=4419.87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59.3元,因票据上没有乘车人的姓名,鉴于也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应为1000元较妥。
扣除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37624.75元的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37624.75元。
二、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2元,原告张淑萍承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宋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75.33元,其中两张门诊票一张19元、一张20元,因均不是发生在住院其间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为46236.33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没有记载,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4.55元,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7日,误工时间为114天,住院时间39天,原告总误工时间为15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天96.33元=14738.49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3004.55元,所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93.01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97天,不应按97天记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113.33元=4419.87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59.3元,因票据上没有乘车人的姓名,鉴于也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应为1000元较妥。
扣除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37624.75元的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37624.75元。
二、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2元,原告张淑萍承担257元。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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