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莲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莲,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东环路北头(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院内),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丰,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1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邴海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莲与被告王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某的车辆与原告马宝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淑莲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2份)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莲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20000元,计240000元。
原告张淑莲其余经济损失为463808.76元(123064.76元-20000元+578444元-220000元+2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324666.13元(463808.76元×70%)。
原告张淑莲的医疗费项下为123064.76元,其自身应承担的数额为30919.43元【(123064.76元-20000元)×30%】,在农合补偿26037.09元,该补偿尚未超过自身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故该补偿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564666.13元(240000元+324666.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564666.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莲要求被告王某、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淑莲返还被告王某4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淑莲524666.13元,给付王某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原告张涉莲负担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某的车辆与原告马宝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淑莲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2份)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莲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20000元,计240000元。
原告张淑莲其余经济损失为463808.76元(123064.76元-20000元+578444元-220000元+2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324666.13元(463808.76元×70%)。
原告张淑莲的医疗费项下为123064.76元,其自身应承担的数额为30919.43元【(123064.76元-20000元)×30%】,在农合补偿26037.09元,该补偿尚未超过自身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故该补偿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564666.13元(240000元+324666.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564666.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莲要求被告王某、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淑莲返还被告王某4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淑莲524666.13元,给付王某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原告张涉莲负担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24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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