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死者柳德普之妻。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柳德普之子。原告:柳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系死者柳德普长女。原告:柳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系死者柳德普次女。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祈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田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董利田,经理。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洋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于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河路东206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6号。代表人:孟祥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340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强制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22时40分许,柳德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丁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右转弯时,与黄辛线由北向南于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柳德普从电动三轮车跌落,被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姜春东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柳德普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3月1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德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各1份,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其中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于某某、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方驾驶员于某某与被告姜春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方的商业险赔偿不超过15%的比例,同时,鲁M×××××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该挂车应当与投保我司的主车鲁M×××××在商业险15%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均摊。同时,被告于某某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以及投保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姜春东驾驶证、鲁F×××××、鲁F×××××车辆的行驶证,姜春东的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比例不应超过15%。被告姜春东、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F×××××、鲁F×××××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姜春东,挂靠在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德普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从2012年在海兴县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生活,2012年在2017年3月5日22时40分许,柳德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丁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右转弯时,与黄辛线由北向南于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柳德普从电动三轮车跌落,被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姜春东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事故发生后柳德普被救护车送海兴县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救护车费80元,抢救费511元,柳德普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受到损坏;2017年3月1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德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为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姜春东,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为鲁F×××××主车投保交强险、为鲁F×××××、鲁F×××××主挂号车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鲁F×××××、鲁F×××××主挂号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海价认字【2017】第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77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身份证、户口本、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医院医药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抢救费511元。2、因抢救柳德普支付的交通费(救护车费)80元。3、死亡赔偿金,柳德普从2012年在海兴县城居住、生活,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28249元×20=564980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计为:56987元÷2=284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柳德普死亡,给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000元。6、尸体检验费,1500元。7、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8、车辆损失775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641740元。
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与被告于某某、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姜春东、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柳某、原告柳娜、原告柳亭及四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祈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被告姜春东、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柳德普死亡,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精神抚慰金22500元和死亡赔偿金87500元,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分别平均赔付原告方的车辆损失387.5元,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分别平均赔付原告方支付的抢救费用255.5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641740元-220000-511-775=420454元,该事故系于某某和姜春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于某某和姜春东应承担按份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某某和姜春东各按2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105113.5元,姜春东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姜春东应赔偿的105113.5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赔付,于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承担的105113.5元赔偿责任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依法予以赔付,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保险公司应赔付105113.5元-105113.5×10%=94603.15元,其保险公司免赔的105113.5-94603.15元=10510.35元应由侵权行为人于某某承担,该车挂靠在原告在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和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和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鉴定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问题。本院认为,因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设定,车辆属性的具体认定应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界定,此属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应予尊重。故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柳德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认定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应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鉴定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抗辩的鲁M×××××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该挂车应当与投保的主车鲁M×××××在商业险15%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均摊问题,因其未提供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三被告于某某、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保险理赔款合计205246.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保险理赔款合计215756.5元。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10510.35元。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和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张淑荣、柳某、柳娜、柳亭承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承担900元,被告于某某、滨州市芳馨物流有限公司和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姜春东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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