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英,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英与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王泽源,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约1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G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方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2时23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G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的原告张淑英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0日作出第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通行,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患肢免负重、出院后复查,原告出院后五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0793.02元,支付转院、出院的救护车费4000元,五次去北京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支付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1190元,复印病历支付20元,支付病历邮寄费2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其驾驶的冀F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淑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20793.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支付护理费1190元,根据原告股骨颈骨折的伤情,原告出院时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且原告出院后五次到北京复查,确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儿子陈某某的护理费(77元×30天)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5周岁,10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3750元;8、复印、邮寄病历40元。原告确到北京治疗,但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主张住宿费、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休前系某中心工人,且其未提交发生本次事故时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9281.0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748元。其余医疗费10793.02和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邮寄、复印病历费40元,共计17533.0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已先行赔付原告1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3.02元。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对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且信达保险保定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信达保险保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748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邮寄、复印病历费共计533元四、驳回原告张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55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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