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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英、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与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英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
昌黎县罗莱商贸有限公司
昌黎县仁华商贸有限公司
昌黎县晨升百货有限公司
昌黎县瑞驰百货有限公司
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
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英,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为昌黎县昌黎镇三街向阳片2组26号,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富临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罗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1号楼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母春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仁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1号楼二楼(富临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晨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1号楼3楼(富临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爱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瑞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1号楼四楼(富临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温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县联社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田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英、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购物)、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饰品)、昌黎县罗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商贸)、昌黎县仁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商贸)、昌黎县晨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百货)、昌黎县瑞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百货)与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张淑英、英华购物、英华饰品、罗莱商贸、仁华商贸、晨升百货、瑞驰百货诉称:原告在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1号楼1至5层分别开办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淑英自家奔驰轿车以欠债为由被抢,随后社会谣言四起,称原告张淑英经营的企业即将破产,2014年9月20日,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部分供货商强行将部分商品、设备抢走。
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继文向原告张淑英承诺,其企业愿意帮助保护原告企业资产,为防止今后再被抢,田继文提议与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假转租经营协议,谎称抵顶债务,对外谎称田氏公司经营,以免再被抢。
但是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并不实际经营,原告继续自己经营,原告的经营权不变,资产及经营收入仍归原告,因此,原告张淑英相信了,认为根本就是假合同,就同意签字。
2014年9月21日,原告购物公司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将1层化妆品专柜和钟表专柜及2—4层转租给被告,未约定转租价款。
2014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张淑英又按被告方要求在被告拟好的与原告购物广场1—5层的转租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其余原告的公章及法人章,并且,此协议的协商及签订事宜,除原告张淑英外,其余原告及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也未同意。
转租协议书虽约定将购物广场1—5楼转租,但因当时所签的系虚假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并未约定转租价款,而是约定了原告方提供资产清单时,双方议定抵顶债务金额。
9月24日,被告强占了购物广场1—5层公司经营权及其全部资产,强迫原告退出经营权。
综上可见,被告假借为原告提供保护、需要签订虚假协议为由,骗得原告张淑英在转租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系乘人之危,采取欺诈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并且,该协议未经原告张淑英以外的其余原告同意,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该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主要内容显失公平。
故此,依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撤销(1)2014年9月21日原告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转租协议书;(2)张淑英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所签订的转租协议书。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担保辩称:1、只有原告张淑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他原告不是承租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2、被告代为偿还了1500万元联社贷款,最大程度保护了原告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是有偿租赁她的房子。
3、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是张淑英丧失了信誉,集资诈骗。
4、一般假合同都是两个合同,一个对外,还有一个锁在抽屉里的,如果是假合同,应当有真的,所以根本不是假合同,而且签订合同时很多人在场。
5、张淑英为了倒贷和融资才下设那么多公司。
6、房屋租赁或者承包属于用益物权,我们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的诉讼破坏了商业秩序。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英华购物的股东是郭彦军和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英华饰品的股东是张淑珍和张维汉,原告罗莱商贸的股东是母春光和张星兴,原告仁华商贸的股东是闫旭敏和张淑珍,原告晨升百货的股东是刘爱敏和张爱东,原告瑞驰百货的股东是温秋霞和陈温鑫,原告英华饮食的股东是刘爱娟和郭彦军,原告英华商贸的股东是张淑英和任冠华,被告信达担保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
2006年6月10日,昌黎县英华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张淑英签字)与昌黎镇民生街北段55号楼房屋权利人胡庆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至2015年9月1日止;一、二层租金每年18万元,三、四层租金每年10万元,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由承租方承担。
2007年2月1日,张淑英与昌黎镇民生街北段12号楼房屋权利人霸玉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水、电、暖及日常维修费由承租方承担。
2011年5月10日,张淑英与昌黎县城关海滴韵小区北面路东205国道南商业门市楼等附属院落及设施的权利人中国地震局黄金海岸科技教育活动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至2021年3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每年17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
水、电、暖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2012年4月13日,张淑英、胡玉新与昌黎县三街205国道南富临广场对面门市楼的权利人昌黎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自艾欣超市撤场完毕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万元。
2012年4月13日,张淑英与昌黎县三街205国道南富临广场对面门市楼的权利人昌黎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2013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30万元,2018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00万元。
2013年6月21日,原告仁华商贸从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被告信达担保为其保证人。
原告仁华商贸为此向被告信达担保交纳咨询费5万元,担保费21.6万元,缴存保证金100万元。
2013年8月15日,昌黎县英华商厦有限公司从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被告信达担保为其保证人。
昌黎县英华商厦有限公司为此向被告信达担保交纳咨询费5万元,担保费21.6万元,缴存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1月20日,原告罗莱商贸从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被告信达担保为其保证人。
原告罗莱商贸为此向被告信达担保交纳咨询费5万元,担保费14.4万元,缴存保证金100万元。
2014年9月中旬,原告张淑英因债务纠纷,汽车被他人开走,并引起债权人及持有原告公司购物卡的持卡人恐慌。
造成商品被抢购,至原告方停业。
新闻媒体对英华事件进行了报道。
2014年9月21日,原告张淑英(甲方)与被告信达担保(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的《转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富临广场对面)的经营场所英华购物广场1至5层及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资产经营权、房屋使用权交付乙方,由其经营。
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设施、设备、资产清单时,双方议定抵顶债务金额。
二、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甲方将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双方就水电表及资产情况进行书面交接。
三…6、甲方交付房租。
7、甲方无偿供暖。
2014年9月21日,原告英华购物(甲方)与被告信达担保(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的《转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富临广场对面)的经营场所英华购物广场2至4层及1层钟表、日化专柜及设施、设备、资产经营权、房屋使用权交付乙方,由其经营。
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设施、设备、资产清单时,双方议定抵顶债务金额。
二、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甲方将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双方就水电表及资产情况进行书面交接。
三…6、甲方交付房租。
7、甲方无偿供暖。
2014年9月22日,原告英华饮食公司(甲方)与被告信达担保(乙方)签订《转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昌黎县碣阳大街海滴韵小区北门路东的”英华酒店”楼房及设施、设备、资产经营权、房屋使用权交付乙方,由其经营。
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设施、设备、资产清单时,双方议定抵顶债务金额。
二、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甲方将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双方就水电表及资产情况进行书面交接。
三…6、甲方交付房租。
7、甲方无偿供暖。
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淑英(甲方)与被告信达担保(乙方)签订《转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昌黎县民生街北段55号”英华养生会馆”房屋及设施、设备、资产经营权、房屋使用权交付乙方,由其经营。
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设施、设备、资产清单时,双方议定抵顶债务金额。
二、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甲方将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双方就水电表及资产情况进行书面交接。
三…6、甲方交付房租。
7、甲方无偿供暖。
2014年9月28、29日,各原告以田继文等人涉嫌诈骗、强迫交易等罪名向昌黎县公安局报案。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淑英因涉嫌犯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4月7日,被告信达担保就原告仁华商贸2013年6月21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一事,起诉原告仁华商贸及反担保保证人原告英华商贸,要求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1.05776万元及利息11.3798万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信达担保就原告罗莱商贸2014年1月20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一事,起诉原告罗莱商贸及反担保保证人原告英华商贸,要求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9.2000万元。
2015年5月14日,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就昌黎县英华商厦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从其贷款500万元一事,起诉借款人昌黎县英华商厦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被告信达担保,要求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6.679366万元及利息。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转租合同是否系被告乘人之危,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及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9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及2014年9月23日8时至9月23日下午视频二段,原告用以证明英华购物被强行撤货及英华购物北门被关闭,被告强行让原告人员退出经营,接收公司并派人盘点,转租合同系在情况危机时签订的。
被告质证认为,从视频上没有看到抢东西的画面,也没有看到有人被赶出来,人们很休闲很自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田喜学、吕德昌、邢兰清、陶新生、曹贺平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方准备的转租协议,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参加的情况下,三方人员进行的清点交接。
2、张怀信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在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平和的进行了交接。
证明被告没有强行交易。
3、被告信达担保与秦皇岛天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发票、及天宇咨字(2015)第0001号关于对”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等单位部分资产价值的咨询报告,主要内容:
委托方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昌黎县英华大酒店、昌黎县英华休闲会馆。
(注:上述英华各单位名称和地址由委托方提供、未能取得英华各单位经营及资产状况等基本信息资料)
需估价资产包括的范围具体项目:1、设备:电梯1台、扶梯8台、中央空调系统1套(包括:螺杆机组、冷冻循环水泵、冷却水循环泵、软化水设备、冷却塔、板式热交换器、油分离器、主电源配电柜、风管道、阀门、电线、吊柜和消音器等)、小冷冻机2台、冷库配套冷冻机1台、户外LED广告显示牌2台、户外翻版式广告牌2台。
2、房屋:婚宴雅间、婚宴厅、锅炉房、冷库、后厨、一层楼道、储物间、空调设备间、库房(注:时代购物广场五层楼为加层房屋,由于是英华购物广场租赁使用该楼房,在楼顶加层无证房屋)。
2014年9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委托方询价的资产估算价值为677.1809万元。
其中设备净值484.9693万元,房屋价值190.2116万元。
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信达担保的委托,于2014年9月23日赴”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昌黎县英华大酒店”、”昌黎县英华休闲会馆”现场,对询价资产进行了清点、勘察,采用适当的方法估算了资产现实价值,为677.1809万元,其中设备净值484.9693万元,房屋价值190.2116万元。
4、2014年9月24日英华资产清查表:
英华购物广场资产清查表,英华酒店资产清查表,英华会馆资产清查表。
5、工资表,有丁立东、尹丹丹、刘国青、刘瑞玲、刘福、张淑娣等人签名领取工资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8日英华购物广场物业人员19人次的工资表(41233元)及8月份5人次的奖金单(600元),2014年8月、9月份英华酒店工资表(344057元)(附后)。
6、秦皇岛供电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电费发票,金额3000元。
2014年9月17日,秦皇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用电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金额177838.01元。
2014年9月30日,秦皇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违约金金额711.35元。
秦皇岛供电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电费收据,金额127023元。
7、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5张,分别是:
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昌梁水暖电费518度,补交电费168元;
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碣石水暖电费490度,补交159元;
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七天连锁电费39360度,补交电费8725元;
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电费11213度,合计14913元。
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鸿雁电器电费2485度,补交807元。
2014年11月7日水费通知单,客户名称为昌黎县地震办,金额4087元。
8、英华购物广场返货清单。
9、燕赵都市报报道文章,证明英华集团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田氏集团接管产生的正面社会效果。
10、2014年10月26日王丹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英华会馆钥匙由王丹取走,会馆物品田氏未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均是田氏人员,不真实;证据2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据3是被告方单方委托做出评估,违反了交易习惯,不认可;证据4,原属英华人员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各原告没有到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仅证明被抢及政府介入属实,其他内容不真实;证据10,该人不叫王丹,而且也没有得到授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证明了合同履行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强行撤货并强行接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系出证人的主观说法,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接收资产情况,但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咨询报告中写明未能取得英华各单位经营及资产状况等基本信息资料,对该证据结论不予采信;证据4部分资产清查表有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场进行清查,能够证明被告接收物品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其工资发放时间段为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8日间,但原被告间的《转租协议书》最晚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清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该时间以前工资为被告支付的原告员工工资344057元,予以采信,该时间以后工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7在2014年9月22日以前的177838.01元予以采信,以后的不予采纳;证据8系返回给进货商的货物记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了新闻媒体对原告方的事件进行了报道,但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的主张不予采纳;证据10,因未能找到该”王丹”,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的案件事实:
被告信达担保接收了原告英华购物广场,英华休闲会馆,英华酒店及其范围内全部物品,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以前原告方的工人工资344057元,电费177838.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主张撤销转租协议书的理由为:一、乘人之危险,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假意提供保护,采取欺诈手段订立。
三、未得到其他原告同意。
四、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
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转租协议书》具备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且其他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转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失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英、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昌黎县罗莱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仁华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晨升百货有限公司、昌黎县瑞驰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主张撤销转租协议书的理由为:一、乘人之危险,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假意提供保护,采取欺诈手段订立。
三、未得到其他原告同意。
四、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
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转租协议书》具备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且其他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转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失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英、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昌黎县罗莱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仁华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晨升百货有限公司、昌黎县瑞驰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胡奇峰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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