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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芹与齐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芹
尹贻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吴磊
齐长明

原告张淑芹。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磊。
被告齐长明。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吴磊、被告齐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吴磊、被告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淑芹、吴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淑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吴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亚新护理。
证据A3.住院费4,217.18元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药费4,217.18元。
证据A4.房屋出租协议书(三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2002年至今原告和丈夫王亚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居住,从事废品收购,王亚新的护理工资情况,王亚新从事个体、原告的误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吴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保单(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黑LF44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齐长明未举示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张淑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证明的资质,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由管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房屋租赁协议书认为双方签字的字体都是相同的,不能充分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且每天200.00元的标准也没有依据,公司同意按着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吴磊对张淑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证明的资质,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由管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房屋租赁协议书认为双方签字的字体都是相同的,不能充分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且每天200.00元的标准也没有依据,同意按着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齐长明对张淑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证明的资质,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由管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房屋租赁协议书认为双方签字的字体都是相同的,不能充分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且每天200.00元的标准也没有依据,同意按着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张淑芹、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齐长明对吴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张淑芹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吴磊、齐长明质证均无异议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张淑芹所举的证据A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吴磊、齐长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予认定;被告吴磊所举的证据B1原告张淑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齐长明质证均无异议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芹所受之伤系被告吴磊与被告齐长明违法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淑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吴磊与被告齐长明按在此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内乘车人原告、邵淑萍、邵淑霞受伤,邵淑萍、邵淑霞已另案诉讼,故三名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共同计算,不足部分由吴磊、齐长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齐长明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张淑芹主张在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4,217.18元,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张淑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多年在哈尔滨市居住,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张淑芹此项计算有误,应为6,165.34元(52333元/年÷365天×43天),予以支持;
3.原告张淑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张淑芹此项计算有误,应为6,165.34元(52333元/年÷365天×43天),予以支持;
4.原告张淑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调整每天50元,即2,150.00元(50元/天×43天),予以支持;
5.原告张淑芹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芹:
1.医疗费4,217.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
以上1-2项合计6,367.18元,减去此同一事故中另一案件邵淑萍、邵淑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0元(4352.00元+2488.00元),下余3,160.00元(10,000.00元-6,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芹:
1.护理费6,165.34元;
2.误工费6,165.34元;
以上1-2项合计12,33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吴磊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7.18元-3,160.00元)×70%=2,245.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齐长明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7.18元-3,160.00元)×30%=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原告张淑芹返还垫付齐长明1,337.85元(2,300.00元-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0元,被告吴磊负担269.50元,被告齐长明负担115.5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胜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芹所受之伤系被告吴磊与被告齐长明违法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淑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吴磊与被告齐长明按在此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内乘车人原告、邵淑萍、邵淑霞受伤,邵淑萍、邵淑霞已另案诉讼,故三名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共同计算,不足部分由吴磊、齐长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齐长明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张淑芹主张在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4,217.18元,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张淑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多年在哈尔滨市居住,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张淑芹此项计算有误,应为6,165.34元(52333元/年÷365天×43天),予以支持;
3.原告张淑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张淑芹此项计算有误,应为6,165.34元(52333元/年÷365天×43天),予以支持;
4.原告张淑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调整每天50元,即2,150.00元(50元/天×43天),予以支持;
5.原告张淑芹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芹:
1.医疗费4,217.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
以上1-2项合计6,367.18元,减去此同一事故中另一案件邵淑萍、邵淑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0元(4352.00元+2488.00元),下余3,160.00元(10,000.00元-6,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淑芹:
1.护理费6,165.34元;
2.误工费6,165.34元;
以上1-2项合计12,33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吴磊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7.18元-3,160.00元)×70%=2,245.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齐长明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7.18元-3,160.00元)×30%=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原告张淑芹返还垫付齐长明1,337.85元(2,300.00元-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0元,被告吴磊负担269.50元,被告齐长明负担115.5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宇文鸿宾
审判员:+李+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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