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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芹与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家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芹。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刘家起。
被告刘家胜。
被告刘金翠。
被告刘家星。
被告付强。
被告刘世振。
被告郑德和。
被告刘振。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刘家起、刘家胜、刘金翠、刘家星、付强、刘世振、郑德和、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公司、刘家起、刘家胜、刘金翠、刘家星、郑德和、刘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淑芹通过周维迎代景某公司向顾怡圣偿还借款100000元,该款项景某公司未向张淑芹进行偿还。2014年6月4日,张淑芹(甲方)与景某公司(乙方)、刘家起、刘家胜、刘金翠、刘家星、付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6月10日,顾怡圣代张淑芹向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林账户转账485000元。以上张淑芹共计向景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85000元(100000元+485000元)。当日,刘家起向张淑芹出具收到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刘小林印章。之后,被告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2014年7月22日,张淑芹(甲方)与景某公司(乙方)、刘世振、郑德和、刘金翠、刘振、刘家起(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3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张淑芹之子周维迎向刘振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11100元,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林向张淑芹出具收到现金630000元的收条。被告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证明、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方转账记录及被告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林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为被告景某公司。关于被告景某公司的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张淑芹向被告景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196100元(585000元+61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同意对被告景某公司向原告张淑芹的11961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起诉要求以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应当上述11961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家胜、刘家星、付强同意对被告景某公司向原告张淑芹的58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起诉要求刘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家胜应当对58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世振、郑德和、刘振同意对被告景某公司向原告顾怡圣的611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起诉要求王智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世振、郑德和、刘振应当对611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怡圣借款本金11961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8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本金6111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家胜、刘家星、付强对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58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世振、郑德和、刘振对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611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张淑芹负担470元,由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家起、刘金翠共同负担8150元,由被告刘家胜、刘家星、付强共同负担4000元,由被告刘世振、郑德和、刘振共同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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