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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芹与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芹,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彪,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谷雨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淑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损失2000.00元,2016年损失5000.00元,一共是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天,大唐电厂排水沟跑水将原告的菜地淹没,造成2015年青苗损失2000.00元,2016年青苗损失5000.00元,2016年3月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派出所帮助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也不愿意协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土地无法继续种植,原告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大唐电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排水沟实际是电厂运煤道的雨水沟,原告家土地不是距离雨水沟最近的,与其相邻的土地都进行了耕种,只有原告土地没有耕种,原告损失与大唐电厂没有因果关系,且在冬季高寒地区,冬季菜地不存在青苗,2016年青苗损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5年冬天跑水说法不存在,因为大唐电厂没有跑水,因此法院应驳回张淑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淑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有承包田400平方米,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有异议,该份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应该有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水淹地索要赔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在电厂的要求下原告提供了水淹地赔偿申请书,电厂同意赔偿。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此申请书是张淑芹等人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张淑芹的诉讼主张,没有大唐电厂同意其索赔的字样及内容,此证据不具备证明力。2016年3月拍摄的水淹地照片六张,证明电厂排水沟向本案原告土地排水。原告土地被整个排水结冰履盖,在耕种时间,原告土地依然含有大量的排水,证明电厂排水源高于原告土地,电厂在冬季排水时没有防水设施,致使冬季水溢出排水沟流向原告土地。被告质证,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上没有明拍照日期,无法判定拍照的时间,冬季北方室外有冰雪很正常,不能证明水沟的水流向原告承包地,大唐电厂没有排水沟,原告所说应为雨水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5、照片复印件两张,拍摄于2016年五月份,来源于被告单位王志安拍摄。证明电厂知道原告土地依然不能耕种,也能证明原告土地上有白露葱等越冬作物,菜畦灰色、黑色的是苗,鉴于原告照片是由被告大唐电厂出具的,我方要求大唐电厂出具原件。被告质证,对照片有异议,在复印件中看不出地里有苗、有水,同时该证据的来源也无法体现是大唐电厂为其提供和拍照。被告大唐电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2016年9月12日拍摄图片照片一张,证明地里是白菜,没有其他青苗。原告质证,在照片中左上角被蒿子挡住看不见原告的地,显示的不是原告种植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出示新富村村长王学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今年雪化时,有五户村民去大唐电厂要钱,我和电厂的有关人员去了现场,张淑芹家的地离排水沟有100多少远,排水沟排出的水经过另外五家的地流到张淑芹家地里,这次有五家找电厂,另外四家的地都种了,电厂的排水沟倒了,水向北淌,我去时看见水往外淌,电厂说尽快维修排水沟。原告诉状中说漏水是在2015年冬天,冬天时村民没有找过我,我只去过现场一次,是在2016年4、5月份。原告质证,村长说的属实,但不全面。被告质证,无异议,从证言体现2015年冬天没有漏水情况,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告张淑芹系新富村村民,在茄子××区益民路西侧,河南侧分有承包田400平方米。位于原告承包地南侧道路边有一条水沟,原告诉称2015年11月末被告排水沟漏水,将原告菜地淹没,造成其土地无法耕种。2016年5月份,包括原告张淑芹在内的5户村民向村里反映被告排水沟漏水,水流入村民土地,2016年原告没有对其土地进行耕种,其它四户村民都进行了耕种。本院于2017年5月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承包地是否造成损失及确定淹地水源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审阅鉴定要求后,给出结论“此鉴定要求无法判定,故此案退回。”2017年7月本院再次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以“我室将案件发布至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工作公示,但仍无鉴定机构对该委托项目进行报名,故案件退回,贵院酌情处理。”为由退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也无法确认淹地的水源及原告承包地损失数额。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黑09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民终2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及其代理人那国海、被告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1月末排水沟漏水淹没其承包的400平方米菜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明,原告菜地被水淹的事实存在,但无法确定淹没原告菜地的水源。本院两次委托第三方相关部门对水淹菜地的损失进行鉴定,均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最终无法确认原告被水淹菜地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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