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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芹与唐某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芹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
杨兆文
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赵各庄东北里六零二厂北二楼5门509号。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闻春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文,该公司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芹诉被告唐某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刘飞,被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文、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刘飞,被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文、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多经中心签订了《唐某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多种经营中心82﹟养殖、种植承包经营协议》,由多经中心员工张淑芹承包82﹟养殖、种植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张淑芹应按合同约定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按期交纳承包费。张淑芹外聘工作人员未经被告方同意拆、堵墙洞运送玉米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7项规定,虽然原告外聘人员在拆墙后对围墙进行了堵砌,但上述行为对被告的安全生产造成重要威胁,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被告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因此被告方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张淑芹送达《关于终止张淑芹82﹟养殖区承包协议的通知》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终止要件。原告张淑芹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来不及处理种植养殖的动、植物,请被告予以收购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双方终止承包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82﹟养殖、种植承包经营协议》在原告起诉前已终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已经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淑芹及其外聘工作人员未经被告同意拆、砌墙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公司管理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张淑芹违反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所造成自身的损失,应由张淑芹本人承担。对于恢复猪圈跑管路费用、猪料盒、小推车和运费、修建鸡舍、鹅舍、猪舍的花费,以及丢失的羊和鸡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张淑芹支出的防晒网、配电柜、拌料机、破碎机、磨料机、围网、自吸泵、电缆、水嘴、吊扇,以及等费用,本院虽对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损失因张淑芹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协议,造成协议终止,因此应由张淑芹本人承担。另张淑芹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淑芹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6元,由原告张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多经中心签订了《唐某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多种经营中心82﹟养殖、种植承包经营协议》,由多经中心员工张淑芹承包82﹟养殖、种植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张淑芹应按合同约定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按期交纳承包费。张淑芹外聘工作人员未经被告方同意拆、堵墙洞运送玉米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7项规定,虽然原告外聘人员在拆墙后对围墙进行了堵砌,但上述行为对被告的安全生产造成重要威胁,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被告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因此被告方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张淑芹送达《关于终止张淑芹82﹟养殖区承包协议的通知》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终止要件。原告张淑芹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来不及处理种植养殖的动、植物,请被告予以收购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双方终止承包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82﹟养殖、种植承包经营协议》在原告起诉前已终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已经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淑芹及其外聘工作人员未经被告同意拆、砌墙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公司管理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张淑芹违反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所造成自身的损失,应由张淑芹本人承担。对于恢复猪圈跑管路费用、猪料盒、小推车和运费、修建鸡舍、鹅舍、猪舍的花费,以及丢失的羊和鸡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张淑芹支出的防晒网、配电柜、拌料机、破碎机、磨料机、围网、自吸泵、电缆、水嘴、吊扇,以及等费用,本院虽对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损失因张淑芹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协议,造成协议终止,因此应由张淑芹本人承担。另张淑芹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淑芹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6元,由原告张淑芹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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