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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工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能江,职务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友谊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桦南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员,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隆吉四期B栋二单元402室。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申请鉴定、举证、质证、辩论、调解、最后陈述。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项某某、马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琼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094.77元、交通费人民币855元、病案复印费人民币8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共计人民币25149.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能做司法鉴定时,另行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黑D×××××小型轿车沿桦南县水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水泥南路与建材街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建材街由西向东张淑芹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淑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项某某驾车逃逸。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芹无责任。张淑芹受伤后在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
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系原告骑自行车撞到被告车辆,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6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辩称,与被告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的代理意见一致。
被告马琼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7时40分,项某某驾驶黑D×××××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马琼,系项某某儿媳)沿桦南县水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水泥南路与建材街交叉口处时向西左转弯,与沿建材街由西向东张淑芹骑行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淑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项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项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芹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黑D×××××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项某某准驾车型为C1。
张淑芹受伤后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6日,被诊断为鼻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双侧腕部软组织挫伤。
张淑芹因伤就医治疗花费人民币18254.77元(桦南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304.68元、80.87元、550元、81.30元;桦南县中医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0元;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6095.92元;佳木斯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24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10元、680元、23元、225元)、桦南林业局戚晨骨科医院中成药费共计人民币720元(三张该骨科医院收据,各240元)、桦南县人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红外治疗仪花费人民币200元(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0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本院出具诉讼费用票据一张,金额5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9694.77元。
项某某在张淑芹治疗期间垫付费用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说明、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机打发票、诉前保全收费票据、诉前保全裁定书可以证实,且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骨科医院购药费用、医疗器械费用表示认可,故对上述事实及原告张淑芹支出费用的数额、被告项某某已垫付费用的数额,均予以确认。
原告张淑芹当庭提供11张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并当庭说明其中6张金额共计38元是在桦南县家中至县中医医院检查、购药的乘车费用;3张金额477元是到佳木斯医院检查发生的乘车费用,当时实际支付车费是450元,发票打的是477元;2张361元,是起诉后到佳木斯进行伤残等项目的司法鉴定发生的乘车费用。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6张金额38元的乘车费用当庭表示认可,对其余乘车票据及金额有异议。
对于6张金额共计38元的交通费,因双方当事人自认,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到佳木斯医院检查实际花费交通费450元,综合考虑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说明、佳木斯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门诊票据及张淑芹腿部受伤行动不便的事实,故对此项交通费45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淑芹起诉后,申请伤残等事项的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361元,因鉴定机构以张淑芹伤情现处于不稳定状态,鉴定时机不成熟,中止了鉴定程序,所以张淑芹所申请的鉴定项目,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因该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宜在本诉中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责任过错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琼,被告项某某是车辆的使用人,且项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马琼对被告项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车辆技术鉴定等方式,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根据交通安全相关法规对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即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淑芹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淑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予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张淑芹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张淑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在本次诉讼未主张的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淑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人民币182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桦南林业局戚晨骨科医院中成药费人民币720元、桦南县人生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红外治疗仪花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8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4782.7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4782.77元,扣除项某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600元,即人民币12182.77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张淑芹人民币12182.77元;
三、原告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旭冉

书记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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