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侠(系王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张淑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淑芹不承担保证义务,并由王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实,张淑芹从未担保王某与徐国发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款,王某与徐国发之间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王某现在正耕种徐国发的土地,是否发生土地承包款纠纷应另案诉讼,与张淑芹无关。张淑芹从未给王某出过任何欠据,也从未给徐国发借款担保。一审判令张淑芹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按担保合同纠纷裁判,张淑芹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半年后丧失担保责任,王某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半年担保期,故张淑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张淑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与张淑芹家同时承包了张淑芹侄子徐国发家的土地,经过协商王某家退出,由张淑芹继续耕种,并由她给王某出具了3.85万元的借据。借据是顶承包费的,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淑芹立即给付借款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春,张淑芹的侄子徐国发将自家土地转包给王某,收取了34000元土地承包款,后因故王某未能耕种该地,即向徐国发索要承包款,因徐国发无钱返还,经其他亲属做工作,请求张淑芹为徐国发担保还款,张淑芹同意,便于2016年4月5日以担保人(借据中为欠款人)的身份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38500元的借据一份(其中包括欠款期间利息4500元),担保徐国发还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30日。逾期后,经王某催要,张淑芹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王某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张淑芹给付以上担保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淑芹承认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诉请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应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淑芹以担保人身份向王某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淑芹应履行保证责任,向王某偿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张淑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担保欠款38500元;二、承担保证责任后,张淑华可向徐国发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50元,由张淑华负担。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淑芹提交了徐国发与其叔叔徐再军的电话录音、张淑芹和王某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并整理出书面材料提交到法庭,但未能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意在证明王某在2018年已经种上徐国发家的地了,本案的借据就是因为王某没种上地,既然今年已经种上,就不应该还给王某钱。当年张淑芹是应王某的要求,因为王某找不到徐国发,张淑芹仅是为了证明王某要种徐国发地但没有种上,承包款是3.4万元加上利息共3.82万元的事实。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王某种徐国发家的地不是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只种了几根垄,总计六亩多地,是徐国发平时零碎欠王某其他的钱,今年就让王某种点儿地顶“饥荒”,王某寻思能要回来一点儿是一点儿。今年种的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明年还不知道啥情况。本院对于张淑芹提交的两份录音因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上诉人张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芹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张淑芹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出具借据的原因系为其侄子徐国发欠王某的土地承包费担保,二审中却否认该自认,提出其仅在据上签名,借据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写,故签名是为了证明徐国发欠款一事,不是为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张淑芹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其无合理理由及证据支持其二审对出具借据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源于2016年4月5日张淑芹为王某出具的借据。而形成该借据的原因,是由于张淑芹侄子徐国发将自家土地重复发包、欠下王某土地承包费所致。从借据内容看,明确写明系“借据”,张淑芹在“欠款人”后面签名,因此,张淑芹担保徐国发还款却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张淑芹作为徐国发的亲属,自愿向王某还款的意思表示,张淑芹当场自愿为王某出具借据后,其与王某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淑芹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淑芹虽辩解借据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非其所写,但从其一审庭审陈述看,书写借据时其在场,其以“没注意就签名”为由不合常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应认定张淑芹对借据的内容明知。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有误,双方当事人非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淑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张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谢英新
审判员 吴 琦
书记员:王旭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