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芳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淑芳,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实际支出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30038.02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淑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38.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张淑芳承担26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实际支出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30038.02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淑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38.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张淑芳承担26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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