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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芳,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代表人:苗笑一,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23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孟德歧驾驶的冀J×××××牌号汽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超限站时,车辆不慎撞到隔离石墩上,酿发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节约医疗费用支出及方便护理,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外科1颈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孟德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孟德歧所驾驶的冀J×××××牌号汽车所有权人为王之勃,由王之勃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X4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重大经济损失。在王之勃向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期间,因被告对相关理赔项目金额不予认可,协商未果。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王之勃向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但因王之勃怠于向被告行使诉讼权利而告失败,王之勃最终答复其拒绝提起诉讼,愿意起诉可由原告自己提起。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是每座5万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张淑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案由为保险纠纷,并不明确,是否是保险合同纠纷或者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如以上核实我公司与原告的诉讼关系成立,我公司在没有商业险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淑芳系城镇居民,2016年8月11日23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孟德歧驾驶的冀J×××××牌号汽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超限站时,撞到隔离石墩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外科1颈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孟德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牌号汽车所有权人为王之勃,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X4座,保险期间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受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淑芳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户口本、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冀J×××××牌号汽车的乘车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请求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经审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249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2%(伤残系数)=124296元,据此,被告应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芳保险金理赔款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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