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芳,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原告之儿媳。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建兴路245号。法定代表人:石宏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前,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居民取暖价格收取原告商住楼二层取暖费并退还人民币1430.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位于三河市建兴路245号的收费厅缴纳原告位于三河市新村市场服务中心商住楼14号的取暖费,被告工作人员声称今年须按照非居民取暖价格33元/㎡缴纳收取商住楼的二层取暖费。被告此前数年以来一直按照居民取暖价格21元/㎡收取原告商住楼的二层的取暖费,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提供商住楼的二层按照非居民取暖价格交费的收费文件,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了三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三价字【2008】第17号)文件,并解释依据此文件收费。如原告不按照非居民取暖价格缴纳商住楼的二层取暖费,被告将拒绝收费并不予开阀供暖。原告为了取暖过冬,便依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缴纳了取暖费3932.61元、一层停暖押金3932元,以上共计7864.61元。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协议、门店分层供热申请表、发票、押金收据各一张。原告认为:2003年由三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证载设计用途明确标注为商住。原告依照设计用途一层商用、二层居住。原告商住的二层实际用途确为自己的唯一生活居所,并无它用,并且户籍也在此处,符合居民取暖的实际情况。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收费文件并未规定商住楼二层应按照非居民取暖价格交费,且原告代理人明确告知其二层为生活居住,被告工作人员仍按照非居民取暖价格收费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收费依据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淑芳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三河市区,房屋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17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2017年11月16日,原告张淑芳向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提交的门店分层供热申请表载明,其房屋供热总面积为238.34平方米,申请停热面积为119.17平方米,实际供热面积为119.17平方米。2008年11月13日,三河市物价局签发的三价字[2008]第17号《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取暖价格由17元上调至21元,非居民取暖价格由23元上调至33元。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依据原告张淑芳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住,按照非居民取暖价格33元收取了原告张淑芳取暖费3932.61元。原告张淑芳当庭述称,其所有的房屋第二层实际为其个人居住使用,且其向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缴纳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取暖费均以每平方米21元的标准缴纳。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常颖、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芳所有的房屋在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三河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中均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住,故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依据非居民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并无不妥。原告张淑芳主张被告三河市热力总公司应以房屋实际为其个人居住使用的客观情况收取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