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淑花与李某某、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
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胶州市。
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菜镇沙某三村。
法定代表人吴希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胶州
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
代表人杨大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
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花与被告李某某、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被告李某某、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鲁U×××××]号重型半挂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上中心大街十字路口南侧处,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鲁U×××××]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均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3.28元、误工费9698.40元(89.80元/天×108天)、护理费7004.40元(89.8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2266元(12370元/年×18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349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上中心大街十字路口南侧处,遇原告张淑花骑人力三轮车在前摔倒后,因被告李某某驾车处置措施不当,将其压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并跟骨、小趾趾骨骨折、肌腱神经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8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405.28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75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7月1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张淑花,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务农。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南城路行驶,在院上中心大街十字路口南侧处将在前摔倒的原告压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3233.2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3157.2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98.40元(89.80元/天×108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8616.96元(89.76元/天×96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4.40元(89.80元/天×78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615.68元(89.76元/天×1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过高,原告住院18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216元(12元/天×18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266元(12370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73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地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73.2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3373.28元(33373.28元-10000元),由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98.6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98.64元(10000元+32998.64元);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73.28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373.2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花经济损失42998.64元。
二、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花经济损失13373.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花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3267元,由原告张淑花负担106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
青岛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