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某。
委托代理人薄全旺。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缇。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薄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薄全旺、王林,被上诉人张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被上诉人李永恒、李永昌、李永缇及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景玉系原告张淑花之夫,原告李永恒、李永昌、李永缇之父。2015年4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张淑花从被告的熟食摊购买了一些兔架,回家与李景玉等人共同食用,在4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李景玉出现腹泻情况,当下被送往保定市脑血管医院就医,经诊断李景玉腹泻后肢体无力,查头颅MRI示“右侧壳核、尾状核头腔隙性脑梗死(较新),双侧顶叶脑梗死,桥脑、左侧壳核、内囊后肢腔隙性脑梗死”,以“脑梗死”收入院,2015年5月7日李景玉去世。原告主张为李景玉治疗产生费用为医疗费7985.1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66937.64元,被告应承担至少60%比例166937.64元*60%=100162.58元。另查明,四原告在李景玉出现腹泻症状后,未能及时向卫生监管部门报案,只是找到被告告诉情况,被告本人去医院看望过李景玉,其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南奇村两委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再查明,被告在集市上从业出售兔架十几年,没有办理过经营许可证和健康证。在得知李景玉食用兔架有腹泻情况后,亦未向有关机关要求检测兔架或者向销货方提出检测兔架问题。以上事实有李景玉住院病历、南奇派出所询问笔录、村委委员展长生和左宝忠的证言、李景玉火化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李景玉因腹泻造成严重脱水从而引发大脑栓塞,最终死亡,是因为食用被告出售的熟食兔架引起的,但四原告在李景玉出现腹泻症状后,由于自己关注不够,未能及时向卫生监管部门报案,致使卫生监管部门对食物进行调查、取样和核实的时机错失,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死亡与食用被告出售的兔架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薄某某常年在集市上出售熟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健康证,况且在其得知有人可能食用其出售兔架造成危害后,也未及时向卫生监管部门提出取样和核实的申请,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广大不特定的消费者(包括死者李景玉)的侵害。综上所述,公民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对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淑花、李永恒、李永昌、李永缇补偿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取得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上诉人薄某某常年在集市上出售熟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健康证,未能保证其销售产品的质量,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侵害。虽然被上诉人张淑花、李永恒、李永昌、李永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景玉的死亡与食用上诉人出售的兔架存在因果关系,但李景玉及其家人遭受的损失不给予补偿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康 然 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
书记员:沈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