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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芬与高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芬
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李爱英
高某某
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于小军
张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市民。
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51岁,市民。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市民。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小军(系高某某次子),男,35岁,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糖厂家属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李爱英,二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明山、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张淑芬、高某某身体均有轻微损伤并造成各自对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按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应当预见将蔬菜秧扔在道路上会给他人通行带来不便,对蔬菜秧未做妥善处理,对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冲突引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0%)。原告(反诉被告)在处理纠纷中语言、行为不当,对冲突引起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0%)。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4804元的60%,即288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5209元的40%,即2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经济损失2882元。
二、原告张淑芬(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84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高某某、张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张淑芬(反诉被告)经济损失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用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张淑芬、高某某身体均有轻微损伤并造成各自对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按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应当预见将蔬菜秧扔在道路上会给他人通行带来不便,对蔬菜秧未做妥善处理,对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冲突引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0%)。原告(反诉被告)在处理纠纷中语言、行为不当,对冲突引起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0%)。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4804元的60%,即288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5209元的40%,即2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经济损失2882元。
二、原告张淑芬(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84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高某某、张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张淑芬(反诉被告)经济损失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用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瑞民
审判员:赵继明
审判员: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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