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芬(曾用名李淑芬)。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
被告李青云。
被告高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张淑芬与被告李青云、高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告李青云、高成、许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来到牡丹江市暂住,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高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黑CT××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原告张淑芬无责任,被告李青云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成负主要责任;2.被告高成是司机,被告许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被告高成给原告支付了34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李青云、高成、许某某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收据5张(住院费结算票据44638.72元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高成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医疗器械商品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5062.72元(包括复查费和复印病历费),原告买拐杖支付65元(根据医嘱)。
被告李青云、高成、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中购买拐杖支出65元有异议,认为买拐杖如果有医生医嘱,以医嘱为准。
本院认为,牡丹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拐杖)、医疗器械商品销售单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书能够证实“病人需要持拐行走”,故原告购买拐杖支出6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李青云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成、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去鉴定,原告不去,而自行去鉴定,故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原告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是中下段骨折,不应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中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商城证明、牡丹江市××商城工作证各一份、牡丹江××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干洗店门牌照片一张、健康证一份、牡丹江××市场经营定位卡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牡丹江市以打零工为生,无固定收入。
被告李青云、高成、许某某及中保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青云、高成、许某某、中保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系黑CT××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成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张淑芬与被告李青云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成驾驶黑CT××号出租汽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十一条路地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桥北侧时,与沿西十一条路地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青云相撞,造成李青云及电动自行车同乘人张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成用肇事车辆将伤者李青云、张淑芬送往医院,该事故现场移动。2014年5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云负次要责任,张淑芬无责任。
原告张淑芬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共计44638.72元(其中被告高成支付34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638.72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需要持拐行走,其在牡丹江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支出65元。原告出院以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23元、病案复印费26元;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购药支出175元。
原告张淑芬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李青云于2002年来到牡丹江市打工,2006年至2013年4月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办事处××社区居住,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1日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居住,2014年5月1日至今在原牡丹江××化工厂后身××楼租房居住。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媳李××护理,李××没有固定工作,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的陪护天数为91天。张淑芬与李青云育有一子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周岁,就读于牡丹江市××小学六年级。
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向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9月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淑芬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下肢皮肤缺损植皮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淑芬与被告高成、李青云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高成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李青云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张淑芬无责任。2.甲方高成先期支付三万肆仟元医疗费,以后医疗费双方自行协商。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约定内容没有异议,甲乙双方共同一致请求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使用简易程序立案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承担,与交警队无关。4.协议自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高成、李青云、张淑芬及见证人许某某、案外人张××、李××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成向原告张淑芬支付了34000元医疗费。
2014年3月15日,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中保公司为黑CT××号出租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即被告李青云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挫伤,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162.15元。李青云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高成、李青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通行,造成原告张淑芬、被告李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青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成、李青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高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许某某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成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CT××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成、许某某与被告李青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高成、李青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成、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青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两名伤者即张淑芬、李青云同时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张淑芬、李青云的经济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11062.7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门诊费、病案复印费、药费等共计45062.72元,其中被告高成支付34000元、原告垫付11062.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原告住院9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1365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护理费12295.92元。根据陪护证明护理天数为91天,原告的护理人李××无固定工作,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12元/天计算91天为12295.92元,本院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1359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计算120天为78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五、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原告张淑芬与丈夫李青云育有一子李××,原告受伤时李××1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计算7年(18周岁-11周岁)的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0.70元。
六、残疾器具费65元。有牡丹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及诊断书中的医嘱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七、交通费273元。原告住院91天,按照相关规定按3元/天计算91天为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九、法医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十、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
十一、二次手术误工费1699.70元、护理费2026.8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贰周,故二次手术误工费912.66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天计算14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891.6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12元/天计算14天)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以上原告张淑芬的经济损失共计124939.48元,另案原告李青云的经济损失共计96162.15元,原告张淑芬的经济损失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为56.5%,李青云的经济损失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为43.5%。
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5650元(10000元×56.5%)、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150元(110000元×56.5%,包括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0.70元、护理费12295.92元、误工费5703.38元),共计67800元。
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7139.48元[医疗费余款39412.72元(45062.72元-565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余款2119.42元(7822.80元-5703.38元)、残疾器具费65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12.6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91.68元],应当由被告李青云赔偿11428元(57139.48元×20%),被告高成、许某某赔偿45711.48元(57139.48元×80%),扣除被告高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4000元,被告高成、许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1711.48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号出租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芬经济损失共计67800元;
二、被告李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芬经济损失共计11428元;
三、被告高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淑芬经济损失共计11711.48元;
四、驳回原告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李青云、高成、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702元,由被告李青云负担86元、被告高成、许某某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朱宪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