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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芬与唐某、赵京广、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雅君,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淑芬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赵京广、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4日,案外人吴爽与被告三利仁公司签订一份德政园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的认购书,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88平方米,总金额为76868万元,吴爽于2011年7月4日向双鸭山市财政局缴纳契税1064元,取得契税完税证。2013年,原告张淑芬与吴爽、邵兴(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由张淑芬购买该住宅,房价款23.1万元由被告唐某(系张淑芬长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房屋出卖人邵兴,同年年底张淑芬迁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14年4月13日,唐某在未得到张淑芬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赵京广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某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赵京广,售价为25万元,又因赵京广无钱支付房款,双方约定未尽事宜另行补充说明。唐某、赵京广据此又找到三利仁公司,将2009年4月14日的原始购房协议及交纳房款收据更改为赵京广,赵京广凭更改后的购房协议及交纳房款收据于2014年4月25日到双鸭山市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淑芬在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作为原告张淑芬的长女,有权利和义务代理其高龄母亲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应以不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限。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仍将张淑芬的房屋卖予同样知情的赵京广,是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张淑芬关于确认唐某与赵京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其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淑芬关于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淑芬关于被告三利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中三利仁公司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知道唐某与赵京广的交易行为违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与被告赵京广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张淑芬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唐某与赵京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唐某、赵京广、三利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二审时,上诉人张淑芬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争议房屋判决归其所有,三利仁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该主张系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张淑芬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主张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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