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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芬,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顺平支行),地址:顺平县平安东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臧瑞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双全、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8年被被告招录为储蓄代办员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1992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截止到2002年8月原告莫名其妙的被通知下岗,原告共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达14年之久。2015年原告才发现被告竟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以及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应当由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法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到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蒙受巨大伤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纳或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原告的申请被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工行顺平支行辨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张淑芬所述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张淑芬是农业户口,按照当时政策在原告为农业户口的情况下,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离职时为37周岁,未达到享受社会保险年龄,在其退休前有充足时间及机会为自己缴纳保险,如果原告确实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原告本身有重大关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淑芬于1988年被被告招录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于1991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合同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月1日止。一直到2002年,原告张淑芬于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2月12日原告张淑芬以被告工行顺平支行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或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同日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协议书、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备案表、劳动合同续订记录卡、中国工商银行顺平县支行盖章的计生证明、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芬主张,自2002年起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直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支取退休金,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主张1500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河北省退休职工工资每月2232元,计算五年半,共计150000元,且保留五年半后另行主张损失赔偿的诉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工行顺平支行辩称,原、被告在1988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于2002年8月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前在纸箱厂上班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为农业户口,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被告当时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年满37周岁从被告处离职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非被告造成,故不认可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因被告未在其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自1988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自2002年争议发生开始至今已经经过15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的侵权、违法行为是持续的,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15日。原告只有在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知道自己能不能享受退休金,故原告知道权利受损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张淑芬于2016年12月12日以被告工行顺平支行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或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同日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上述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淑芬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4月,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2年,原告张淑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应于2015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侵害,距离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一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对超过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作出有效说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淑芬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及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工行顺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双全、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炳有
审判员  冀海霞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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