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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工农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森工总局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柴河林业局友谊家园。

原告张淑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3759.4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淑芬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45.80元;2.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1029.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1国道鹤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工农村东头,超越同方向原告张淑芬驾驶的金箭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车辆右后车门与其相刮,造成张淑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芬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3759.40元。张淑芬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同意在有合法依据及证据支持下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务工证明,不承担误工费;3.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4.财产损失未经其参与定损,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5.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牡丹江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出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应按照法医鉴定,原告应该补充钙、蛋白质等饮食,但鉴定里说明了没有相应的标准规定,每天100元过高;4.病历复印费非赔偿项目;5.律师代理费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张,诊断书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六张,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药费信誉卡两张,桦林中医正骨医院医药零售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其中外用药无医嘱不予保护。2.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同意,在本院主持下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张淑芬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张淑芬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享有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权利,张淑芬为农业户口且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务农,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系去地里干农活。故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3.94元天计算误工费。4.姚彬和饶帅的户口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姚彬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姚彬拥有一辆货车并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不能够证实该护理人员的工作岗位以及收入情况。5.电动车维修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发生费用820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委托律师所花费的代理费用,但是无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结合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1国道鹤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工农村东头,超越同方向原告张淑芬驾驶的金箭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车辆右后车门与其相刮,造成张淑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淑芬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5195.40元。经交警部门鉴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芬不承担责任。黑C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都正在保期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淑芬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3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花费司法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淑芬为农业家庭户口,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工农村务农。护理人员姚彬和饶帅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淑芬驾驶的金箭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牡丹江阳明区鑫奥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为8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2.各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各应承担什么责任,数额如何划分。原告张淑芬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刘某某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张淑芬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件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张淑芬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及病案复印费25195.4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2591.00(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3.94元天×150天);护理费1444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0.46元天×90天);交通费120.00元(3元天×4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600.00元;财产损失8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591.00、护理费14441.4元、交通费120.00、财产损失820.00元,共计37972.4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及病案复印费15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2795.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财产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591.00、护理费14441.4元、交通费120.00、财产损失820.00元,共计37972.40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及病案复印费15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2795.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0元,减半收取计78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姝

书记员: 夏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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