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郝焕生之妻)。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郝焕生之子)。
原告:郝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郝焕生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法定代表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芬、郝某某、郝春香与被告徐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郝某某、郝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徐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芬、郝某某、郝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57元(民事诉状中请求数额为168970元,原告当庭增加至177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徐建春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500M处时与郝焕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焕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徐建春与郝焕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建春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限内。综上,原告的亲属在此次事故中受害,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春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郝焕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焕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春与郝焕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建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年检正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536.5元,合计11253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应赔付原告54220.25元【(220977元-112536.5元)×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徐建春驾驶的车辆系贷款购买,须提供银行出具的正常还款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该车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且被告徐建春依法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审查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方并未向法庭出示该协议,属双方自由处分权利,且本案系受害人家属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非被告徐建春赔付后向保险公司追偿,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出被保险人存在重复索赔的现象,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徐建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淑芬、郝某某、郝春香各项损失共计166756.7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三原告负担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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