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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芝与齐国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芝,女,1964年3月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连,系原告张淑芝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国同,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龙,系被告齐国同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淑芝与被告齐国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张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连、被告齐国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龙、高纯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芝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838.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时25分许,原告张淑芝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邦宽线大柳树村西路段时,与被告齐国同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淑芝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淑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国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80元,原告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4元,主张伤残赔偿费22102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1.医疗费10329.66元。提交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明。
经质证,被告齐国同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
本院认定医疗费10304.28元。理由:原告提交病历中载明2型糖尿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涉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适当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经质证,被告齐国同辩称认可40元/天。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理由:被告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3.护理费195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齐国同辩称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厂还在生产,工资表没有会计人员及审核人员的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
本院认定护理费195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30.5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20040元。提交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齐国同辩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为虚假证据,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工资签领人的笔体相似,没有劳务合同。
本院认定误工费12540元。理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已经法医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04.5元/天计算。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齐国同辩称金额过高,认可1000元
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6.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齐国同辩称金额过高,没有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定交通费35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国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芝损失53270.28元的30%,计15981.08元;扣除其垫付款180元,实际再赔偿15801.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张淑芝负担110.5元,被告齐国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书记员:李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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